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5民初4812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104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守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守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永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福建省永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