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107号 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6098元=5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6098元=42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6098元×60%=62199.6元、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6098元=3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护理费12948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14763.6元(具体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4月29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开劳人仲裁字[2024]第010号裁决,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4元,医疗费417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77元(该裁决书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原告认为,原裁决内容有误,原告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每月,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为每天200元,即6000元每月,现社平工资为6098元,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也并未超出社平工资标准,但仲裁委却直接以6098元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认为即使工资不明确,也应当以6098元为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以新颁布的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新颁布的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而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23年3月5日,在该条例发布之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此前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以17个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是按照9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因原告已满58周岁不满59周岁,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0%支付,而不应当按照20%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1.原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3658.8元/月计付;2.原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个月;3.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错误;4.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不合理;5.根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27条第4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贴应当按照6098元*0.5%=30.49元/天标准支付。综上,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仅需支付原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金93333.97元,无须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725.81元(争议金额417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某”支持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医院签章的复印件,说明原件已经使用。其次,原告陈某某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起诉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害赔偿,并已经结案。也就是说,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第三人已经支付。根据《上饶市工伤保险事实细则》第38条“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某某”之规定,无论原告永泰集团此前有无支付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综上,原告永泰集团认为,原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医疗费的41,725.81元已经在另案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赔付,但对于劳动仲裁按照社平工资60%的标准裁决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工伤发生时间是2023年3月份,而劳动仲裁使用的裁决标准是2023年9月份江西省政府颁布施行的《劳动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按照法律使用的原则,该新规颁布时间在后,应当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根据原告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当中也是按照200元/天的标准向本案原告支付工资;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4.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指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通知标准由社保基金向劳动者赔付各项工伤费用,而并不是在工资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简单适用社平工资60%的标准计付。综上,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于2022年5月份开始进入被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市经开区高级中学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23年3月5日下午17时45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前往**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725.81元。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3〕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10月7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了上饶市劳鉴2023年14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一、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1725.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93671.01元。2024年4月29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饶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31元(3659元/月×9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2元(3659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2元(3659元/月×8个月×20%);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5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1725.81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77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4)赣1104民初106号案件“和解笔录某某”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医疗费的赔偿,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当庭变更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725.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无须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72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某某”因无法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应按2022年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880元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因原告工伤伤残鉴定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伤伤残之后,即在2023年9月12日修正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之后,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23年9月12日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原告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80元/月×9个月=52,92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实施办法》(2023年9月1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9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四)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五)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80元/月×8个月=47040元。原告陈某某于1964年12月6日出生,发生工伤时即2023年3月5日已年满58周岁,距离退休时满一年、不足两年,应当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20%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80元/月×9个月×20%=1058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 4.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某某”原告住院期间,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确有护理需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880元/月÷30天×70%×91天=12485.2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某某”原告的伤情为颅底骨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颅底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月×6个月=352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248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92元,合计161051.2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医疗费41725.81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陈某某、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