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2民初3554号
原告:廖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公司员工,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廖某与被告福建省永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333.13元,暂计利息614499.23元(利息以25503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1日为614499.23元)。诉讼过程中,廖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333.13元,以及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一期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了一份模板班组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包工包料直至2017年8月完成分包工程。2017年8月,被告项目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5322163.13元,被告已付款2771830元。结算后,永某公司又支付了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武夷山恒大山水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2月20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永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永某公司与廖某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廖某直接向永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廖某未向法庭提交由永某公司盖章或者授权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永某公司也从未与廖某达成任何形式的分包合意,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由该二人自行承担,与永某公司无关。***、***并非永某公司的员工,与永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也从未获得永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结算的授权。3.廖某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模板工程结算单等关键证据上的签字人员,既非答辩人员工或授权人员,也非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该文件对永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郑某声明,该签字人员并非永某公司的在册员工,也非永某公司聘任的任何项目管理人员。更重要的是,根据原告在(2022)闽0782民初206号案件中的主张及其在本案中试图证明的内容,其始终声称项目负责人***,然而在本案结算文件中签字的却非***本人,该证据无法证明签字人有代表永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故不能作为认定永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4.原告单方制作的形式结算文件,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未经永某公司审核用印,依法不应被采信。5.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利息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永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金债务不存在,故利息主张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6.对于其他案件中关于***为项目负责人的认定,永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认定基于该案特定证据作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原告援引的(2022)闽07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为项目负责人的认定,永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认定是该案法院基于当事人提供的特定证据和庭审陈述作出的个案判断,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该案本身。在本案中,永某公司重申,***并非永某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该在先判决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应依据现有证据独立审查***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永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武夷山恒大山水城)发包方为昭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永某公司为承包方。2016年,发包方福建省永泰某乙有限公司(武夷山恒大山水项目部)与承包方廖某签订《武夷山市恒大山水成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班组施工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模板施工合同),***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发包方未加盖永某公司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部公章,承包方代表人廖某签字捺印。合同约定,永某公司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模板工程)发包给廖某施工,建筑面积48590㎡,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措施的方式,合同单价为75元/㎡,零星模板施工单价为45元/㎡。合同第10.2.4约定,模板班组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退场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申请,甲方与乙方决算模板量核对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审核流程完成后,付清余款,该承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0日,廖某与***、陈某就廖某施工的模板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计算书。根据工程量计算书,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武夷山项目部)模板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木工班组长廖某,制表人***,合计总结算价5322163.13元,总借支工程款2771830元,余款2550333.1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量于2017年8月21日全部核对完成。廖某在班组长签字确认处签字捺印。2018年12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已核实施工工程量由公司核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已付工程款2771830元中有770000元系永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廖某,2017年8月21日结算单出具后廖某自认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永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元,余款2530333.13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5月20日,福建省永泰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永泰某甲有限公司。南平中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7民终864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2月1日,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武夷山外架班组总工程量’的编制人处签字”,该判决认为“经审查,永某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聘请的工作人员,且从永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看,永某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在发包方处签字。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永某公司亦有向吴某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处的签字,应视为其系作为永某公司的代表与吴某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则***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武夷山外架班组总工程量》,在永某公司无证据证实***无权代表永某公司的情况下,或永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吴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有权代表永某公司与吴某进行工程的结算与确认。则***与吴某确认的《武夷山外架班组总工程量》结算单应该视为***代表永某公司与吴某进行结算作出的确认。”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2024)闽0782民初1358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又查明,永某公司在(2021)鲁01民终10601号生效判决书的一审认定事实中主张***系永某公司的员工。本院(2023)闽0782民初600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系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对案涉工作做出相应的处理。永某公司提交的***向永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永某公司签订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向永某公司出具的其授权***处理案涉工作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表永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模板班组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廖某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计算书》、结算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模板施工合同》、(2021)闽07民终864号、(2024)闽07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廖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首先,(2021)闽07民终86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经审查,永某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聘请的工作人员,且从永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看,永某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在发包方处签字。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永某公司亦有向吴某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与吴某确认的《武夷山外架班组总工程量》结算单应该视为***代表永某公司与吴某进行结算作出的确认。”本案中,***与廖某签订《模板施工合同》后,廖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永某公司亦有向廖某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故***在《模板施工合同》发包方的签字,应视为其作为永某公司的代表与廖某签订了《模板施工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廖某与永某公司签订了《模板施工合同》,因廖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廖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工程价款。最后,系永某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永某公司与廖某签订《模板施工合同》,则***在完工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计算书》、结算单应为其代表永某公司与廖某进行工程的结算与确认。且本院(2024)闽0782民初1358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永某公司提交的***向永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永某公司签订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向永某公司出具的其授权***处理案涉工作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表永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模板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于2018年12月20日亦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工程已核实施工工程量由公司核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至起诉之日永某公司亦未提交核实的工程量,故可以确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故案涉工程总结算价5322163.13元,总借支工程款2771830元,余款2550333.13元。廖某主张应按结算单的约定予以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单出具后,廖某自认收到永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元,现廖某主张余款2550333.13元未付,可以支持。永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永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案涉模板分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则永某公司付款义务已经成就,廖某诉请按照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永泰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工程款2530333.13元,以及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9元,由福建省永泰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