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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35905号 原告:重庆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重庆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违约金1329.88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3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逾期利息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南岸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供货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就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货到现场水箱开孔前付至35000元货款(含预付款)剩余3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2021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1400元后,原告将设备送达现场并安装完成,于2022年1月11日开具35360元发票,并在2022年7月18日按被告要求办理结算手续。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足额对价,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货款239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案外人***、***、***等三人借用福建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福建某某公司仅系挂名需方,并非案涉合同实际相对方及履行方。故,倘若本案真有债务存在,亦应由案涉合同真实相对方及履行方***、***、***承担,与福建某某公司无关。二、本案中,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何时何种情况,福建某某公司均不承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在贵院审理的(2023)渝0108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2、2023年10月17日,永泰公司与***、***、***等三人签订《对账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等三人在施工期间,以响应国家税收政策,达到合理节税目的为由委托并借用福建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93份合同(其中包含案涉合同),并要求合同相对方以福建某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进行抵扣。其承诺:(1)福建某某公司并非上述93份合同任一合同相对方,福建某某公司不对93份合同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自行承担;(2)***、***、***应自行与93份合同当事人核对账目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并支付完毕相关款项、办理结清手续,如因93份合同中任一合同主体向甲方主张权益并造成甲方承担了相关责任的,由***、***、***负责全额赔偿给福建某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案款、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93份合同如涉及已开票未付款的,由***、***、***自行承担支付责任等等,上述事实在贵院审理的(2023)渝0108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予以认定。综上可见,案涉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福建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福建某某公司仅系借名“需方”,并非真实交易主体(履行方)。故原告要求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396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并非善意,案外人***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案外人***不是福建某某公司员工,福建某某公司亦未授权其对外行使权利的权限,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据此,原告并非善意,案外人***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至于***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什么关系,福建某某公司不知情。三、关于预付款11400元问题。从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南岸精卫中心项目***、***、***委托永泰公司代订合同、代收取发票、代付情况等汇总明细表》可见,该款项系***、***、***等三人委托福建某某公司代付,福建某某公司仅系代付方,并非合同履行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付方无需承担责任。四、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前以述及,案涉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等三人借用福建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且整个交易流程均发生在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福建某某公司从未参与,亦不知情。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原告相对方及履行方实为实际施工人,而非福建某某公司。故,本案倘若真有债务存在,亦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福建某某公司无关。五、再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福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材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为材料款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材料商也仅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及履行方主张材料款(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相应的材料款也已计入其施工成本)。再者,法律亦未规定总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福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建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400元的货款预付款。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不锈钢水箱35360元的货款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 另查明,2020年7月,被告将中标的重庆市南岸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具体实施,由***、***、***包工、包料,项目独立核算。该工程于2022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中约定:***、***、***在实施该项目期间,借用原告名义签订了93份合同,均是三人委托被告签订,并要求合同相对方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进行抵扣,但被告不是前述93份合同任意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南岸精卫中心项目***、***、***委托永泰公司代订合同、代收取发票、代付情况等汇总明细表》上列明合同编号为2021-NS-03-065,合同金额38000元,供方为重庆某某公司,内容为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已开票金额35360元,未付金额239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2021-NS-03-065,供方为原告(乙方),需方为被告(甲方),合同金额38000元,工程名称南岸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产品为不锈钢水箱。合同载明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货到现场水箱开孔前付至35000元货款(含预付款),剩余3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逾期未付的合同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利息进行计算。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22年7月18日对案涉不锈钢水箱货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5360元,并在2023年6月25日、9月25日年进行了货款催收。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案涉合同的订立进行了协商,之后原告对***进行了结算催款。原告称***系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也非公司被告员工,被告未对***进行授权。 上述事实,有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汇总明细表、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信息一致,且有预付款信息、发票佐证,本院对该《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被告认可了原告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加之***系承包人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权限。故本院对货款35360元予以确认,被告已经预付11400元,尚欠2396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3960元的货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货到现场时间以及调试验收合格时间,本院酌情以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22年9月16日作为起算时间,以2396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亦是针对其中标的工程进行供货,故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60元;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272.9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汭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