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687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负责人:***。
原告上饶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6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进度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6日为15590.9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6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上饶县某某公园”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但***、***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累计总供货方量1492方,结算累计总供货金额626291.6元。截至2019年6月6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62691元,尚欠货款总计636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9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因提起诉讼而负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系被告***、***违约而产生,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6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进度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6日为15590.9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6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是第三人的员工,***、***的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其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的是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2、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案涉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3、双方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从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承包的,承包后某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了分公司即第三人,由第三人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和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负责项目的施工,第三人负责项目的财务付款,***、***是***的员工,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共同还款,***是同意的,但***、***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去原告处购买材料是接受***和第三人的指派所为,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未到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及履行方,***、***并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若本案有债务存在,应由原告合同相对方及交易方承担,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公平原则,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送货单》没有第三人签章,第三人亦未授权他人签字确认,该证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就相应费用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至6月,原告某丁公司陆续向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2-3月份、2019年4月份、2019年5-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的需方签章处签字确认。另原告还制作了2019年1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的“需方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处无任何签章。以上四份销售对账单载明的收到单位均为上饶县某某公园,项目名称为上饶县某某公园。此外,2019年1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67m3,结算金额为75717.8元,欠款余额为75717.8元。2019年2-3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上期结余欠款75717.8元;当期供货数量为756m3,结算金额为311095.68元;欠款余额为386813.48元。2019年4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上期结余欠款386813.48元;当期供货数量为441m3,结算金额为190228.68元;欠款余额为577042.16元。另该对账单上右下方备注有“249×25方=6225元/减掉6225元,此笔费用工地已结算”的内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2019年5-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上期结余欠款577042.16元,2019年5月17日扣除4月份泵费249*25=6225,小计570817.16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供货数量为128m3,结算金额为55474.44元;欠款余额为626291.6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00000元、2000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提出:“朱某乙年前麻烦你给你老板说下,把那点尾款付一下,谢谢”。***回复:“老板说等开工结,结不了今年”。***回复:“一滴都没有吗”。***回复:“公司说非得等开工”。***回复:“总共才5-6万,帮帮忙”。2022年3月31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什么情况,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的微信。2022年4月7日,***将***的微信名片发送给***,***回复:“谢谢”。同日,***添加了***的微信号,并发送了内容为“你好”“我是上饶恒泰搅拌站的,某某项目还有6万左右的混凝土款,时间蛮久了什么时候可以结款”的微信。***回复称:“不好意思现在项目停工,说这二个月开工。我们都放假了”。***提出:“那你方便把你老板号码告诉我吗”“拖了好久了,我都不知道现在找谁合适了”。***回复:“老板电话我也联系不上,钱开工就会付”。***问:“还有别的办法吗”,***回复:“目前没有好的办法……”。***问:“那朱某乙把账单提交你们财务吗”,***回复:“早就提交了,现在我们都在等”。2022年11月1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你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真不方便,你可以把你老板电话告诉我”的微信,后双方进行了微信通话。2022年11月16日,***向***发送了微信语音,内容为“***啊,你上次说把那个哥们的电话发我,发发发发,一直都没发我”。***遂向***发送了内容为“卢136****9986”的微信,该号码系***的手机号。后***多次向***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上饶县某某公司向***、***各转账23700元,转账凭证的“附言”均为工资。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此次劳务款454210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实发劳务工资454210元,全部用于发放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农民工工资(详见6、7、8、9月份工资表)。若今后发生劳务工资等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工人工资表都是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真实发生且应发放的工人工资,该项目所有应纳税费(含应缴或补缴个人所得税)皆由本人承担并及时清缴。承诺人:***/上饶县某某园项目项目部/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向***、***分别转账32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分别转账12000元,相应转账凭证的“附言”均为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工资。
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未与其缴纳医社保,某某公司亦未授权其签字确认的权限;案涉项目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承包人是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上工头***聘请的施工人员,其工资发放是甲方项目进度款到账后由***申请,某丙公司账户向***指定人员发放其申请对应的金额。(有***请款单为凭)。该说明后附还有前述《承诺书》复印件。
在追加***为本案被告前,承办法官于2025年2月26日与***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表示:案涉项目是***从某某公司承包的,***和***是***的员工,***负责行政、支付工程款,***负责采购、现场施工,案涉货款应由***支付,与***、***无关,但某某公司还欠***工程款,要某某公司先付款给***,***才能支付给原告;欠款金额只要***、***无异议,***就没有异议;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通过第三人的公账发放的,这是某某公司安排的;***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第三人转账到其他公司后再转给***,再由***支付给原告的;***安排***、***采购案涉混凝土,但具体他们找谁购买混凝土,***不管,***只管付款。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6,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除***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502000元货款外,另有60691元货款,因原告欠了案外人***60691元,原告同意以被告欠付的货款抵扣该欠款,由***、***直接向***支付,抵账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另原告解释称,2019年4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的“249×25方=6225元/减掉6225元,此笔费用工地已结算”是***书写的,泵送混凝土会产生泵送费,按照之前的惯例,泵送费是由原告统一结算给泵送公司,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是当期的泵送费被告直接付给了泵送公司,所以在销售对账单上备注了前述内容,该笔费用已在应付货款中进行了扣减。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解释均无异议。
原告表示,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上饶县某某公园”系笔误,应为上饶县山某某公园。虽然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买卖合同前期协商、合意的形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及支付,均在原告与***、***之间,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始至终均与***、***对接,从未与***有过任何接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是结算方,***是付款方,***自述其为项目的承包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可视为其自愿加入***、***的债务,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法确认最后一期对账单的签字时间,但***、***每次收到货物时就应当支付该次货款,***、***逾期付款及未足额付款的违约情形,始终持续存在,原告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9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违约金以2019年7月2日作为起算点;原告之所以在微信中要求***、***提供老板的联系方式,是因为供货完毕后,原告就多次向***、***催款,直到2021年***、***才提到有所谓的老板,因建设工程中常有业主单位拖欠三方债务的情况,原告以为***、***说的是业主单位,故原告要求***、***提供老板联系方式,而***、***无法提供任何公司或老板的信息,案涉合同的实际的买受人是***、***。
***表示,原告一开始就问***老板的电话,故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是职务行为,原告向***要老板的联系方式时,***将***的电话提供给原告,是因为***换了新手机,没有老板的电话,就将***的电话发给了原告,让原告去问***。***、***确认,如果对账单没有签署对账时间,则一般就是原始磅单的时间往后一个月进行对账,2019年5-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是何时签署的已记不清楚。另***、***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并表示***、***是第三人的普通员工,***负责采购与后勤,***是施工员。***确认其曾委托第三人向***、***发过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4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款明细截图打印件、***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与***提交的银行交易详情信息截图打印件,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的买受人是否为***、***、***或第三人。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辩称其二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为此提交了第三人向其二人转账支付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工资的转账凭证即银行交易详情信息截图打印件,但***在谈话笔录中有关***从某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和***是***的员工,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通过第三人的公账发放,***安排***、***采购案涉混凝土等陈述,与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辩称***、***既是***的员工,又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去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是接受***和第三人的指派所为,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或某某公司共同雇佣并指派***、***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亦未对其在庭审中的反言作出合理解释,仅凭***、***提交的第三人向其二人转账支付上饶县山某某公园项目工资的转账凭证,本院无法认定***、***为第三人或某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认定***、***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系履行第三人或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认***、***系***的员工,其二人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接受***的指示所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虽主张直到2021年***、***才向原告提及有所谓的老板,原告以为***、***说的是业主单位,***、***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但在原告出具的4份销售对账单中,载明的收到单位均为上饶县某某公园,而非***、***,有违常理。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是以本人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向***催讨货款时,主动提及“朱某乙年前麻烦你给你老板说下,把那点尾款付一下,谢谢”,在向***催讨货款时,亦主动提出“那你方便把你老板号码告诉我吗”,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在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之后才向其披露该“老板”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就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与原告往来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其二人系代表“老板”与原告进行相应交易,只是原告未取得该“老板”的联系方式。现***、***的老板***亦认可系其指派***、***办理案涉混凝土采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的员工***结算,原告累计向***供应了626291.6元的混凝土,而***仅支付了562691元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360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存在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逾期支付的进度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原告与***及***、***并未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混凝土买卖的交易习惯,货款通常应在买卖双方就一定时期内交易数量、金额核对之后支付,本案中***亦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2-3月份、2019年4月份、2019年5-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的需方签章处签字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署2019年5-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的具体时间,而***在2019年4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与***、***关于如果对账单没有签署对账时间,则对账时间一般为原始磅单的时间往后一个月的意见相符,故本院确认***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636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或***、***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64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00.6元,并以636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上饶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上饶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诉讼费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5687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5687号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