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3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兴隆街道罗家店2组2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凯越路2号1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和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