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油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岗位疗养假工资人民币3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87,4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120元。事实和理由:
一、***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有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认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可以请求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然而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保健休假情形下劳动可享受的待遇,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未作认定,属重大错误,未体现法律的公平、**,属法律程序有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33元。**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为60,809元,低于***应得数额,明显不合法。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书面答辩称,***系主动离职,其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已对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并已按约履行。***现称重大误解等并无依据可证明。***称其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对此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在职期间未就此提出主张,双方在离职协议中明确已全部了结。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岗位疗养假工资37,80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4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60,809元,双方已经结清关于工资、借款、奖金、津贴、补助、***等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要求对方承担经济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60,809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保健休假情形下劳动者可享受的待遇。
一审法院又经查明,***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岗位疗养假工资37,80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4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120元。仲裁裁决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结清关于工资、借款、奖金、津贴、补助、***等所有债权债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了协议,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再向**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射线岗位疗养假工资于法无据。此外,关于射线岗位疗养假工资,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未安排保健休假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待遇,故***主张射线岗位疗养假工资缺乏依据。故对***主张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2日***与**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款项包含内容已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协商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所作的一次性了结。***于2013年9月进入**公司,至2019年4月离职,***工作年限未满7年,**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已按约履行。***称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应清楚签订该协议书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支付休息加班工资的情形。鉴于***在职期间未就***向**公司主张,且双方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履行的情况下,***再要求**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虽规定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但未规定未享受休假可以折算工资,故***要求**公司支付该假期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黄 皓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