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31447号
原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浙江东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秀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源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辰阀门公司给付新源国能公司损失1 841
077.43元。事实和理由:新源国能公司与东辰阀门公司在2016年6月6日签订《减温减压装置采购合同》,约定东辰阀门公司向新源国能公司出售设备。2018年设备运行出现问题,经新源国能公司通知,东辰阀门公司不来维修,新源国能公司只得再向其他公司另购买设备,造成了损失,现新源国能公司就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7日新源国能公司、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热力公司)、北京绿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三方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绿华公司取代新源国能公司成为2016年6月6日签署的《减温减压装置采购合同》的一方;绿华公司将获得既有协议下原来新源国能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协议下原来新源国能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协议约定履行新源国能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受既有协议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新源国能公司还没享受的权利。《合同变更协议》签署后新源国能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减温减压装置采购合同》履行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新源国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经查2018年8月30日东辰热力公司更名为东辰阀门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〇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