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5012号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