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8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峰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办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392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国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凤形路西侧(碧桂园西津河畔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RMTRC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国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7346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宁国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宁国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宁国市境内,根据执行工作需要,本案由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仲裁委员会(2023)穗仲案字第17346号裁决由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