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2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办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392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4楼(全椒南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F73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悦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城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8380.3元及其利息20万元(以上述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照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金额为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2、请依法判决原告施工的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未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就该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群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4967.81元及其利息(以上述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施工的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未得到支付的工程款,就该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滁州市××路××路××的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7.1.2条约定固定总价为15216529.3元。合同9.8.3条约定: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付款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完工后,2022年9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单项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承包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功能齐全,系统正常使用。验收合格之后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1742834.04元(包含合同价、签证款、材料调差款、商票贴息),被告已付款总计10004453.74元,尚欠工程款11738380.3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新城悦博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并非一般土建工程,需要由消防主管部门认可才算验收通过,但原告施工的地下部分及幼儿园部分未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2、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期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期违约损失;3、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成本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结算,但原告未向被告成本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责任在原告;4、案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投标报价时存在下浮,因此,结算时也应当下浮;合同第21页关于清单外新增项目,明确了组价方式,且载明组价后下浮30%,因此,对于新增项目计价后需要下浮;5、关于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施工合同第24页第9.8.条载明第一次消防验收通过支付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二消验收通过,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目前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相应条件。6、案涉工程存在大量未施工、垃圾清理未完成等反签证内容,经被告通知后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找了第三方施工,相应款项应当扣减。7、原告所称的已付款金额与被告核实的不一致,被告核实的已付款为10760466.74元。8、原告开票不全,依据合同第9.9.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开票,然后被告再付款,现在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9、案涉质保期未到,按照合同第9.10条约定,自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付清,目前质保期未届满。
被告(反诉原告)新城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09634元;2、支付未能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违约金152165元。事实与理由: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项目,经过招投标,由被反诉人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实行固定总价包干15216529.3元。住宅C地块工期315天,住宅D地块工期345天。如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开工,截止目前部分工程一直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日期来算,施工方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施工方需向发包方成本人员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成本人员审核通过进行验收,否则,需支付1%的违约金。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反诉人原因存在明显的工期延误情形,且直至本次诉讼,被反诉人都未向反诉人成本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故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群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不存在因群安过错原因延误工期情形。1、原告群安公司于2022年9月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交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22年9月,原被告、项目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单项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承包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功能齐全,系统正常使用”。2、双方已书面确认原告没有延误工期。根据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工程主管***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工期逾期情况说明:因开发节奏调整,疫情影响,工作面移交滞后导致工期滞后。工期逾期责任不属于施工单位责任”。3、案涉项目已全部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包括被告迟延办理住建部门消防验收的幼儿园和地下车库。4、幼儿园消防验收时间迟延和地下车库住建部门验收迟延也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案涉项目幼儿园因被告原消防设计存在缺陷需要局部变更,导致幼儿园消防政府验收迟延,直至2023年9月9日该局部变更设计才通过滁州市住建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导致最终的幼儿园消防验收迟延。地下车库被告直至2023年10月才向住建部门申报验收备案,导致住建部门验收迟延。5、作为安装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必须具备前序工程完工的施工面才能施工。消防工程施工属于安装工程,必须在前序工程施工结束,具备施工的工作面之后才能进行并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如在土建施工前预埋,土建施工期间同步安装及土建完成内外墙外粉刷之后的安装等工程量,这就是“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道理。根据消防备案时间和工程土建竣工备案表中反映的工程验收时间,案涉项目消防验收时间基本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工程验收时间相当,反映并不存在消防工程逾期导致整体项目验收迟延的事实。综上,原告群安公司并没有延误工期,地下室和幼儿园政府消防验收迟延责任亦不在于原告。二、原告已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已开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签字确认“符合结算条件,……同意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提出的接收资料并非其公司成本人员问题,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单位内容不同部门间工作如何分工,属于被告单位内部行为。其次,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合同履行的主要工作人员,其接收结算资料行为亦是代表被告单位,而非其个人行为,并且,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单位成本工作人员和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华诚公司也与原告进行结算核对工作,也反映原告结算资料报送后已由其内部转送负责结算的成本部门,并不会导致结算工作无法进行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新城悦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群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群安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滁州市××路××路××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的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第2条是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是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含人防)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内容;2.1.1(2)条约定消防图纸范围内的电器预埋管由总包负责,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防火桥架(含防火漆及防火封堵)、穿线缆等内容;接线盒至消防专业探头、面板模板、设备等所需软管、配管、穿线工作皆由消防专业完成(消防水相关的套管预埋由总包敷设)。2.6条系对甲供材料及设备的约定,2.6.2(4)约定在收货、验货、搬运、仓储、施工及成品保护过程中损坏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2.6.2(8)条约定乙方因严格按照预算数量领用甲供材料设备,如果乙方单项超用甲供材料设备5%以内,应由甲方审核同意后领用,超用部分金额按当月材料设备价格计划并在近期进度款中扣除,超用5%以上时,超用部分由乙方至甲方指定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处自行购买。合同第3条是对工期的约定,暂定工期住宅D地块2020年11月20日-2021年9月30日,总日历工期315日历天;住宅C地块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0月31日,总日历工期345日历天。消防工程工期参照总承包工程工期,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工程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第4、5、6条分别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作出约定。合同第7条对合同价款作出约定。7.1.2条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含税)为15216529.3元。第8条是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管理的约定,8.1.4约定结算时以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8.2.3签证单:《工程计量单》签确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协同平台发起《签确单》审批,发起时需关联《变更通知单》、上传《工程计量单》签字原件等,因乙方滞后发起《工程计量单》签确催办,导致甲方工程部、成本部、项目监理无法办理完工收方并真实签确《工程计量单》内容时,乙方完成的变更内容视为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8.2.5(4)乙方在工程协同平台发起《签证单》审批,如发起日期超过《工程计量单》签字日期三个工作日的,则该《工程量计量单》和《签证单》无效,视为乙方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8.2.5(7)因乙方原因造成反索赔签证扣款时,工程协同平台系统会自动向工程协同平台系统发送发索赔扣款信息,扣款单位在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无反馈意向书视为认可扣款事项,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第9条工程预结算及价款支付:9.2.1结算时间(1)单位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后果自负外,并向甲方交纳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违约金。9.3.1结算价=固定预算包干价部分+可调价部分(变更、签证价款),详见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和范围,如有未详尽事宜,见合同附件预算编制说明。9.6.2可调价部分:材料(乙供可调差材料、暂定价材料)、设计变更及签证等。9.6.4本项目可调差材料:(1)乙供材料:适用于乙方自主报价乙供材料及甲指乙供乙方自主报价的材料。本工程只对钢材管道(镀锌钢管、无缝钢管、焊接钢管等)、镀锌钢板进行价差调整,若电线电缆为乙供且非暂定价材料时,也适用此调差办法,其他乙供材料均不做调整。……信息价按合同清单内约定的调差基准价格(本项目电线电缆价格采用除税价45097元/吨、镀锌钢板1.0mm采用除税价4377元/吨、镀锌铜管DN100采用除税价4678元/吨、不锈钢板1.0mm采用除税价11439元/吨)。9.8.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一消通过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二消通过验收,付款至合同价的80%(住宅无二消),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9.9.2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9.12.3单位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管理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但在六个月内未配合完成结算,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9.2.1(2)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后审核开始,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遇春节期间,结算完成时间可顺延一个月。11.1.4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11.2.2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此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群安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3日涉案吾悦广场23#-31#、S12#楼、南区地库一通过消防验收备案。2022年3月7日涉案吾悦广场S13#、S14#楼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2022年3月16日涉案吾悦广场19#-22#楼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22年8月29日涉案吾悦广场9#-18#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S9#-S11#楼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2023年10月9日涉案吾悦广场32#幼儿园(装修前)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23年10月20日,涉案吾悦广场南区地库二(非人防)、南区地库三、南区人防地库一、南区人防地库二建设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2022年5月19日,群安公司、新城悦博公司就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事宜形成《滁州南谯项目南地块(C、D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专题会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滁州南谯项目南地块(C、D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事宜,经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决议如下:1、南谯地块南地块(C、D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施工单位报价72.97万元,经洽谈暂定费用59.8万(含施工费用、材料检测费用(含复试报告)、消防验收费用、成品保护费用(含地面、墙面)、管理费用、包干价),最终以大区审核为准;2、消防验收若提出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事宜,由安徽群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调处理,确保验收通过;3、此部分费用签订补充协议,付款节点同主合同;4、工期:D地块施工周期12天(2022年5月25日-6月5日)、C地块施工周期10天(2022年6月6日-6月15日)。”
另查明,涉案D地块于2022年4月23日投入使用,C地块于2022年9月1日投入使用。
新城悦博公司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汇票、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9046954.74元。
另查明,新城悦博公司(甲方、出卖人)与群安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两份《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大高层-102室建筑面积97.14㎡、单价7783元/㎡、房屋总价款为756013元;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大高层-104室,建筑面积123.12㎡,单价7777元/㎡,房屋总价款957499元,并以上述两房屋抵案涉工程款。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65天内可将本协议第1条所述房屋向指定第三方进行更名,乙方享有的对上述房屋的更名权仅为1次。超期仍未更名的,乙方应当自到期之日起算三天内来甲方处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需)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等手续。3.6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本协议第2条债务人主张拟抵债权。6.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两份《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抵偿工程款金额为1713512元(756013元+957499元),其中17号楼104室(957499元)已完成更名过户,17号楼102室(756013元)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且尚未完成更名、过户等手续。
群安公司已向新城悦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10776467.74元。2024年5月15日,群安公司又就涉案工程开具6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新城悦博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固定价款之外部分争议较大,群安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中合同固定价之外的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签证(含商票贴息、地库工序倒置导致的设备维修更换费用、防火包裹施工等);2、材料价差调整;3、总线直启部分造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良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进行对以上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4月26日良基公司出具[2024]241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造价2315795.03元,2、不确定性造价130224.67元,包括地库工序倒置导致的设备维修更换23484.81元、不锈钢板材料调差106739.85元。经质证,良基公司又于2024年5月16日补充鉴定意见为:在原鉴定报告确定性造价的基础上扣减总线直启部分对应的材料价差121133.83元。群安公司垫付鉴定费85000元。
以上事实,有群安公司举证的《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流水及新城悦博公司举证的《滁州南谯项目南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专题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但未能履行的17栋102室房屋群安公司是否还能向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新城公司主张的11项反签证扣款是否成立?三、鉴定结论中7项签证争议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群安公司让利?四、鉴定结论中不确定性意见是否应作为涉案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五、总包施工的楼板套管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六、新城悦博公司主张群安公司超报结算应扣除25万元应否支持?七、群安公司主张支付95%的工程款,即新城公司还应当支付6774967.81元及利息是否有请求权基础;八、群安公司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九、鉴定费如何负担?十、对于新城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已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但未能履行的102室房屋群安公司是否还能向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104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957499元;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102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756013元。抵房协议约定,原告承诺将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购房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65天内可将协议第1条所述房屋向指定第三方进行更名。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协议项下的义务。庭审中群安公司当庭认可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104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957499元涉及的折抵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957499元的抵扣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756013元的抵扣,群安公司主张因该房屋存在查封情形,抵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群安公司购买新城悦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102房屋,房屋总价款756013元,抵扣部分案涉工程款,因此在756013元范围内的原债务已经消灭。滁州南谯项目三期(C地块)-17号楼102房屋现虽然存在查封,但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供应商抵房协议》,群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行为已经导致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法履行,且若因新城悦博公司102室房屋未取得处分权,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新城悦博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756013元的抵扣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新城公司主张的11项反签证扣款是否成立?
关于新城悦博公司主张扣除的反签证费用,合同8.2.5(7)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反签赔签证扣款时,工程协同平台协同会自动向工程协同平台发送反索赔扣款信息,扣款单位在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无反馈意向书视为认可扣款事项,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新城悦博公司主张11项反签证扣款,但未举证以上事项系因群安公司原因造成,也未举证各项反签证扣款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三、鉴定结论中7项签证争议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群安公司让利?
争议的未形成签证单的7项签证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形成《变更通知单》、《工程计量单》,具体为:1、关于C、D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施工防火涂料事宜;2、关于C、D地块CO浓度监控线缆配管事宜;3、关于C地块消防验收需整改事宜;4、9-22号楼公共区域应急照明灯具移位事宜;5、关于幼儿园消火栓、喷淋水泵接合器移位事宜;6、关于D地块地库二次墙体开设风管预留洞事宜;7、关于风机房风管、静压箱调整事宜。经庭审现场核对新城悦博公司协作平台页面信息,除第2项“关于C、D地块CO浓度监控线缆配管事宜”在平台中留有签证审批记录外,其余六项签证单审批信息已不可查。关于C、D地块CO浓度监控线缆配管事宜签证审批流程记录退回原因记录为“消防滞后签证,由项目统一调差审批后再行发起”。结合群安公司所举2022年10月31日新城悦博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群安公司人员发送的“移交单”中对上述未形成签证项目的原因描述,既有需要设计部出设计变更、在取得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发起流程的签证,也有需要成本调额度方可发起的签证。由以上可知,涉案7项签证虽未形成签证单,但非群安公司单方原因所致。鉴于“关于C、D地块CO浓度监控线缆配管事宜”退回审批意见为“由项目统一调差后发起”,但项目是否已统一调差无法核实,而其余六项签证流程在新城悦博公司协作平台系统中数据已不可查,对新城悦博公司主张该7项签证应视为让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鉴定结论中不确定性意见是否应作为涉案工程款项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性造价130224.67元,包括地库工序倒置导致的设备维修更换23484.81元、不锈钢板材料调差106739.85元。因群安公司未能就地库工序倒置的事实充分举证,对不确定性金额23484.81元不予采纳。关于不锈钢板材料调差106739.85元,《滁州南谯吾悦广场南地块住宅消防工程编制说明》三材料调价基数(2)调差调整系数b约定:调差材料具体调差方式以合同为准。投标报价清单附件一《主要材料价格表》备注内容如下:“镀锌钢管、镀锌钢管(加厚)、镀锌薄钢板、不锈钢板、线缆需要调整的主要材料,单价仅应填写净主材价”。由以上约定,在涉案投标报价清单中将不锈钢板列为可调差项并明确约定调差材料具体调差方式以合同为准。合同9.6.4约定:本项目可调差材料(1)乙供材料:(适用于乙方自主报价乙供材料及甲指乙供乙方自主报价的材料)本工程只对钢材管道(镀锌钢管、无缝钢管、焊接钢管等)、镀锌钢板进行价差调整,若电线电缆为乙供且非暂定价材料时,也适用此调差办法,其他乙供材料均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如下:X为投标报价时清单内主材单价,Y为投标报价当月主材信息价(合同清单内有约定)……仅调整主材差价,其余一律不予调整,信息价按合同清单内约定的调差基准价格(本项目电线电缆采用除税价45097元/吨、镀锌钢板1.0mm采用除税价4377元/吨、镀锌钢管DN100采用除税价4678元/吨、不锈钢板1.0mm采用除税价11439元/吨)。不锈钢板在涉案工程中是用于制作消防管道排油烟风管的材料,《主要材料价格表》备注中将不锈钢板明确列为需要调整的主要材料,合同中将不锈钢板列在调差公式中的X范围(投标报价清单内的主材报价表),而合同并无限定钢材管道仅为成品管道并排除加工管道的条款,本院确认不锈钢板应列入材料调差项目,对不锈钢板材料调差106739.85元予以确认。
五、总包施工的楼板套管部分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新城悦博公司要求扣除消防水管穿梁、楼板套管123520.81元,合同9.5约定:若由于甲方取消合同清单内部分工作内容,无论甲方是否发出变更,甲方可直接扣除对应部分金额,若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则扣除部分分部分项内容金额;除非另有规定,合同价款须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所有工作,不论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图纸范围内报价综合考虑了各专业综合管线的排布、优化……报价均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内以后不予签证且不区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改动原因及责任主体;图纸范围内以上情况不论何种原因均不予签证,此部分后期结算工程量一律只按图纸净量结算,此项内容作为风险项,乙方均已按合同经验综合考虑,后期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签证要求(除图纸外的设计变更);9.5.19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一经双方确定,除协议书及本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外,不会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一定幅度的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而有所调整,亦不会因任何合同价款的计算错误,不论是算术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而有所调整。
经查,涉案《投标报价清单目录》中在消防栓给水系统、喷淋给水系统、泵房等项目中涉及到镀锌钢管、加厚镀锌钢管施工中均含有“各种穿砖墙、楼板套管制作安装及修复”内容,且为综合报价,并未区分穿砖墙套管、楼板套管或消防水管穿梁等。合同2.2.1(2)约定:消防图纸范围内的电器预埋管由总包负责,消防报价及联动系统的防火桥架(含防火漆及防火封堵)、穿线缆等内容;接线盒至消防专业探头、面板模块、设备等所需软管、配管、穿线工作皆由消防专业完成(消防水相关的套管预埋由总包敷设)。
原、被告双方确认,楼板套管由总包施工完成,且在群安公司进场施工前已经完成该项施工。结合群安公司举证的“滁州南谯吾悦广场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标前策划”中的招标范围亦可知,在标前策划阶段已明确争议的楼板套管属总包施工范围。《滁州南谯吾悦广场南地块住宅消防报价表》中备注项写明:除价格浮动外,清单内所有文字说明及特征描述均不作调整,即群安公司无法更改对报价表中的文字部分。庭审中,新城悦博公司称,其交付给群安公司的施工图纸与交付给总包单位施工图纸在理论上系同一份施工图纸,各专业干各专业的活。
由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在标前策划阶段,原、被告已经明确楼板套管属于总包施工范围,即该项施工不属于新城悦博公司取消的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9.5约定:若由于甲方取消合同清单内部分工作内容,无论甲方是否发出变更,甲方可直接扣除对应部分金额,若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则扣除部分分部分项内容金额。且群安公司无法更改清单报价中的文字内容,而该报价系综合报价,不能单独区分楼板套管价格。而新城悦博公司也无法举证其交付给群安公司的施工图纸与其交付给总包单位的施工图纸不是同一图纸,即,即使施工图纸中含楼板套管施工内容,因总包单位与消防单位所持图纸为同一图纸,亦不能以该图纸中含有楼板套管施工内容而确定楼板套管即为消防单位施工内容,因为总包单位也使用同样的施工图纸。故对新城悦博公司主张扣除消防水管穿梁、楼板套管123520.81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新城悦博公司主张群安公司超报结算应扣除250000元应否支持?
合同9.2.2结算送审价规定,经过分段计量确定的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和设备价、甲供材料设备价扣减价、合同索赔金额、各类扣款、奖金和违约金作为竣工结算价的组成部分。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在审核总价10%以上(含10%)的,扣除结算金额:送审价1000-5000万以内(含5000万),扣除25万元。新城悦博公司据此主张因群安公司起诉时金额2174万元,现造价鉴定金额1766万元,超额408万元,故扣减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七、群安公司主张支付95%的工程款,即新城公司还应当支付6774967.81元及利息是否有请求权基础。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5216529.3元,经鉴定除合同固定价之外的确定性价款为2194661.2元(2315795.03元-121133.83元),本院对该2194661.2元予以确认。对不确定性意见中的不锈钢板调差106739.85元予以确认,对地库工序倒置发生的23484.81元不予确认。对新城悦博公司主张扣除的反签证扣款、楼板套管施工123520.81元、超报结算扣款2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甲供材超领扣除,合同2.6.2(7)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预算数量领用甲供材料设备,如乙方单项超用甲供材料设备5%以内,应由甲方审核同意后领用,超用部分金额按当月材料设备价格计划并在近期进度款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已就甲供材超领达成一致意见,即甲供材超领金额为5万元,故对新城悦博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5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467930.35元(15216529.3元+2194661.2元+106739.85元-50000元)。
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合同约定“一消通过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二消通过验收,付款至合同价的80%(住宅无二消),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约定质保金5%,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新城悦博公司称因二消未通过验收故现未满足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二消的验收通过非本案原告所能控制,该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且涉案D地块工程已经于2022年4月23日投入使用,C地块于2022年9月1日投入使用,故对新城悦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新城悦博公司应当支付17467930.35元的95%即16594533.83元。
新城悦博公司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汇票、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9046954.74元。《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抵偿工程款金额为1713512元,故其还应支付5834067.09元(16594533.83元-9046954.74元-1713512元),对该部分价款,群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9.9.2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故对群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16日起以5834067.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八、群安公司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合同9.8.1约定:履约保证金(1)如乙方向甲方集团总公司缴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不需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旦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从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扣除金额=本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本次投保保证金金额。扣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向甲方集团总公司补足年度保证金,如超过一个月未补足,则年度保证金失效,即乙方后期在向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投标时,乙方须缴纳当次的投标及履约保证金,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权直接从剩余年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当次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已缴纳战略投标保证金的,则乙方免交本次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发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甲方直接在战略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同时,乙方须补足战略投标保证金。如乙方未缴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本次合作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始终有效。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任何赔偿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2020年9月10日,群安公司向新城悦博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在群安公司中标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未终止。上述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新城悦博公司应当返还给群安公司。现群安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85000元如何负担?
涉案鉴定事项为1、签证;2、材料价差调整;3、总线直启部分造价。以上均不属于涉案固定总价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确定对涉案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即新城悦博公司应负担鉴定费42500元。
十、反诉原告新城悦博公司主张群安公司支付延误违约金2609634元及承担未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违约金152165元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城公司反诉主张群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合同约定住宅D地块暂定工期自2020年11月20日-2021年9月30日,总日历工期315日历天。C地块工期自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0月31日,总日历工期345日历天。庭审中,新城悦博公司陈述:因工程计量报审表中最早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故推测进场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
首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暂定工期。其次,在2022年5月19日,群安公司、新城悦博公司就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事宜形成《滁州南谯项目南地块(C、D地块)地下室消防镀锌风管刷防火涂料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就该事项约定工期:D地块施工周期12天(2022年5月25日-6月5日)、C地块施工周期10天(2022年6月6日-6月15日)。第三,涉案D地块工程已经于2022年4月23日投入使用,C地块于2022年9月1日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中有二十余项签证发生,故对新城悦博公司主张群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未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违约金15216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34067.09元及利息(利息以5834067.0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834067.09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涉案滁州南谯住宅南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8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新城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