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8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办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392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潭湖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790162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73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7349号裁 决书由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