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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埃威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7180号 原告:上海埃威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埃威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威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合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埃威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止尚结欠原告货款50.4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50.4万元计,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正太合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8月,双方曾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十三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引起与本合同有关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判定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埃威公司称:双方自2013年起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延续至2016年,本案诉请的货款系双方多年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对货款总结算后的欠款,并非针对某一买卖合同。根据正太合赢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结合埃威公司提供的入账凭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太合赢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记载购买项目为:自动上料站、网片下料-机械手、成型点焊-机械手、满焊-机械手;而双方对账单确认尚未结清的货款对应的产品名称为:金属篮子自动化包装系统;合同记载交货期为2014年8月15日,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延续至2016年止;合同记载货款112万元,而对账单记载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4.20万元。且根据入账凭单,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货款金额已远超过11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欠的货款并非对应正太合赢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故正太合赢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基于原、被告对账单确认的结欠货款金额,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院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