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7087号
原告:诸暨和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文种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和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和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和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机节能项目合作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型稀土永磁电机7台,单价4000元,共计5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9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18日前支付余款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9000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机数量变更为14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谎话,根据合同约定,电机的计量单位是“只”,不是“台”,单价4000元每台是包覆纱机的价格,总共7台包覆纱机,总价款应为28000元,合同中的总价计算错误,被告多付了21000元。原告提供的电机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10%以上,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原告说厂里都是这种电机,更换也没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电机节能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项目、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1、包覆纱机电机的节能改造:甲方向乙方提供7台包覆纱机的节能改造,具体包括:节能型稀土永磁电机14只、相应的配套材料,并完成安装调试。2、合同金额:单价:4000元/台。乙方需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总计人民币:(¥56000元)。二、付款方式第一期:2014年06月18日电机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9000元。第二期:2017年06月18日前,支付余下金额:7000元。三、其他约定1、甲方对电机的保修期为36个月。在保修期内,甲方的电机(除人为因素外)出现损坏或故障,由甲方免费更换或维修。保修期后,甲方提供有偿优惠服务(一般只收取损坏零件及人工费用),乙方电机若有故障,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的1个工作日之内派人到乙方处理。2、保修期内若由于电机自身原因导致节电率低于10%,甲方应无理由更换电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4只电机,对被告的7台包覆纱机进行了节能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货款49000元,第二期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
关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合同约定的“4000元/台”系电机的购买单价还是包覆纱机的改造单价?被告抗辩,合同中电机的计量单位为“只”,包覆纱机为“台”,“只”与“台”是不同的,而约定的单价是“4000元/台”,故应为包覆纱机的单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单价和总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单价为“4000元/台”,总价为“¥56000元”,据此,可以确定标的物的数量为“14”,即为被告所购电机的数量。虽然单价中以“台”计量,但对于合同标的物的电机来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并没有严格、固定的计量单位,“台”或“只”均可表述。若以被告抗辩的按“台”和“只”来区分确认单价“4000元/台”为包覆纱机的改造价格,则总价应为28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总价56000元不相符,且相差甚远。被告解释为其当时忙,在原告起诉前未看过合同,但原、被告作为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对于合同重要条款之一的总价出现重大、明显的计算错误且被告已超额支付75%的价款,在之后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发现,显然不符合常理。合同中先以“只”作为电机的计量单位,后又以“台”来表述电机的购买单价,文字表达上存在不严谨之处,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总价。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4000元/台”系电机的购买单价,合同总价为56000元。
二、涉案电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率不低于10%的标准?被告提供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电表度数手抄清单一份及2014年度的电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电机节电率未达10%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电表度数手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从中看出电机节能的效果,无法证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电表度手抄数清单和电费明细,均非7台包覆纱机单独所耗电量而形成的,无法就改造前后的用电量进行比对,即无法确认安装涉案电机后是否使被告的包覆纱机的节电率达到10%,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涉案电机的节电率未到合同标准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证实,其在欠款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诸暨和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