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壁丽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美壁丽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393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建筑机械租赁站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山东美壁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KLHC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1304、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壁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壁丽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及其医疗费中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自发疾病治疗的相关金额的确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壁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28500元(285元*100元/天)、护理费13200元(30天*2人*120元/天+50天*1人*120元/天)、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共计8338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3月1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道办事处***处,***驾驶鲁A9E6K8号轻型货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为美壁丽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送货。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 美壁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美壁丽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在美壁丽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美壁丽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因被保险车辆存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的情形,属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的规定,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具体事项在***举证后进行质证。事故发生后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9年03月19日06时15分许,***驾驶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办事处白菜路***南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其右侧中后部与沿事发路段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中前部在现场道路北半幅路面上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电动二轮车向西运动一段距离后倒地,之后,变动位置。2019年4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9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受伤后即被送往济南临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日,共计住院14天,经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右肺纤维灶、高脂血症、颈椎病。***出院后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到济南临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住院9天,经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炎、左踝关节积液、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及其医疗费中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自发疾病治疗的相关金额的确认进行鉴定。对于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请求对***的医疗费中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自发疾病治疗的相关金额的确认的鉴定申请中,2020年3月26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20]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不同意鉴定所的收费标准,鉴定所终止该鉴定并退回。对于***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中,2020年4月17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20]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3.评定其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评定其营养期限为5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美壁丽公司系事故车辆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驶离现场情形,应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结合本案案情,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济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济南临港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费用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等核算,***花费医疗费共计1522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共计住院23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23天=2300元计算。3.误工费:***提交济南市历城***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考勤表(2018年12月份-2019年3月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证明***从事汽车吊装司机工作,月工资8500元。本院认为,***未提交其代发工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确定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元/天(42329元÷36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0天×116元/天=11600元。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2360元(23天×2人×120元/天+57天×1人×120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16元/天(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共计住院23天,护理费数额本院确定为116元/天×2人×23天+116元/天×1人×57天=11948元。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0日,营养费应为50天×50元/天=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入院、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其伤情及支出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提交历城区顺驰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清单表》、定额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并支出维修费600元,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故对***主张财产损失6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1948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44675.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600元; 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948元; 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 五、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 以上第一条至第五条所判款项共计34648元,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7.61元(15227.61元-10000元); 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八、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500元; 以上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判款项共计10027.61元,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鉴定费2080元,均由山东美壁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