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厦门鼎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50072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建工集团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9号海峡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1549864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鼎炉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福建建工集团厦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鼎炉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鼎炉实业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