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23258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技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向我支付服务费9911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3日,我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广州万溪花1-1项目元宇宙看房开发合同》,我公司已于2023年4月组织完成项目开发并上线,但自合同签订后已经超过9个月的时间,我未收到除去首付款之外的任何费用。截至2023年9月20日,某技术公司尚有项目开发尾款99110元尚未结清。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技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3日,甲方某技术公司与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广州万溪花1-1项目元宇宙看房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1、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开发及实施广州万溪花1-1项目元宇宙看房开发设计系统(以下简称软件或系统),并根据甲方业务发展的具体要求对软件进行优化;5.1本合同总金额为19822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87000元;增值税率为6%,增值税额为11220元;7.1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时开展相关工作,甲方在乙方提报方案且通过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50%作为预付款,即99110元;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6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合同款的50%;8.1系统/软件开发项目时间要求(一)自合同签定次日起计算30个工作日,完成需求调研、需求分析、输出需求说明书、内部评审、客户评审、系统设计、功能开发、系统测试、内部评审;(自)上述(一)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环境上线、用户测试、完善系统,系正式上线;8.2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最终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或整改意见书(未通过验收),若甲方无理由逾期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12.3无论本合同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甲方均须根据乙方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果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同附有附件1《万溪花地湾#106、#108元宇宙样板间产品功能&报价明细》:“1、主程序框架,数量2套,模块总价40000元;2、三维场景搭建,数量2套,模块总价70000元;3、虚拟人,数量2套,模块总价10000元;4、样板间内营销物料展示,数量2套,模块总价无;5、客服功能,数量1套,模块总价10000元;6、站在阳台观看室外景观,数量2套,模块总价2000元;7、平面及UI制作,数量2套,模块总价20000元;8、导览,数量2套,模块总价20000元;9、小程序嵌入,数量1套,模块总价5000元;10、部署和运维,数量1套,模块总价10000元;11、云服务费,甲方支付……”。
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某技术公司开发及设计看房开发设计系统,但在其已即将完成全部服务,最终需某技术公司配合提供照片、资料等以最终完成全部系统开发设计时,某技术公司失联,导致涉案系统至今仍未最终交付及验收,某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基本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未能最终验收亦并非某科技公司一方原因所致,现某技术公司仅支付服务费99110元,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99110元。某科技公司为此提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三份催款函、看房开发设计系统演示视频光盘予以证明。
经询,某科技公司对已完成服务情况主张涉案合同附件1中的第1、2、4、6、7、8项均已依约100%完成;第5项已开发完成组建问答库,但因某技术公司始终未确认文字内容,故完成度为95%;第3、9、10项均需某技术公司配合提供资料、图片、接口及云服务器等方能完成全部开发,但因某技术公司后期失联,故完成度为0%。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某技术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某技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某技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科技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购买相应计算机软件开发及设计服务,双方之间构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应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某技术公司开发及设计看房开发设计系统,但在其已即将完成全部服务,最终需某技术公司配合提供照片、资料等以最终完成全部系统开发设计时,某技术公司失联,导致涉案系统至今仍未最终交付及验收,某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基本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未能最终验收亦并非某科技公司一方原因所致,现某技术公司仅支付服务费99110元,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9911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对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合同已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判令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73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73610元;
二、驳回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75元(某科技公司已预交),由某科技公司负担586.04元,已负担;由某技术公司负担16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00元(某科技公司已预交),由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