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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56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天津市建津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商品房销售许可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天津市建津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天津建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该拆迁项目以土地整理储备作为建设项目实施拆迁,拆迁人提供惠康家园作为原告选择安置房源之一。原告向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惠康家园1-2号楼销售许可证和办理销售许可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其告知“商品房售房许可证网上公开的网址、前期物业合同和商品房销售方案;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咨询。”原告在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公开网页查询到《售房许可证》部分信息,载明房屋用途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其信息公开答复售房许可提交资料均是商品房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根据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公开的办理售房许可证持有的相关资料信息,认为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办售房许可的要件,向住建部提起两项行政复议请求:一是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二是依据《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天津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惠康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售房许可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住建部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原告认为,原告提起复议是针对天津国土房管局网上公开的用途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售房许可证》,而住建部维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与原告提起复议的签署定向安置经济房销售许可证非同一行政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天津国土房管局公开网址载明的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据物价部门价格批准文件发放经济适用房售房许可证,并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销售。该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物价部门价格批准文件,却一直以经济适用房进行销售,还与购房者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超越和滥用职权,拒不执行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规则,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行制订发布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被诉告知书;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下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1、津政发(2006)5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审查事项:(1)以经济适用房作为安置用房;(2)核发土地使用证(白证);(3)拆迁计划范围过大,违反国办发[2004]46号文件规定。2、津政发[2008]4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查事项:拆迁定向安置经济房执行政府指导价违反拆迁关于产权调换房屋定价的有关规定。3、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查事项:经济适用房有其他定价方式的法律依据。4、计价格[2002]250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查事项:定价方式违反《价格法》。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就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惠康家园信息公开网页截屏,证明惠康家园按照经济适用房售房;2、编号:DF2014131《关于对***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证明惠康家园没有销售价格批准文件;3、第2014-C083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开发企业未申请定价;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惠康家园以定向经济适用房销售;5、津国土房拆函字[2009]1008号《关于同意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的函》,证明和平区政府申请以评估价确定定向安置房销售价格用于原告安置房源;6、和平政拆令[2009]518号《关于责令***等限期搬迁的决定》,证明和平区政府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定价的安置用房,强拆原告住房违法。 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被告进行了核查,并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天津建津公司申领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延期答复告知书;3、被诉告知书;4、销售许可证审批有关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被告拥有的相关材料向原告进行公开,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告知。同时,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住建部辩称,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当依据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以挂号信方式予以送达,按照通常实践,挂号信邮寄时间一般为一周左右。鉴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因此应当依据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后,即以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行政起诉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按照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被告,不应当将住建部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住建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天津建津公司述称,没有参加诉讼的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天津建津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送达的相关证据,认为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天津建津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证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违法,但庭审中并未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予以实体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及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4,作为其核发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审批的相关材料,为证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系合法核发,但庭审中并未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予以实体审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分别就惠康家园1号楼和2号楼向天津建津公司颁发了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4年9月9日,***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惠康家园1-2号楼(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办理销售许可时提交的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3日,天津国土房管局经延期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不服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住建部将上述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住建部系案件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09年10月30日分别就惠康家园1号楼和2号楼向天津建津公司颁发了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不直接涉及***的不动产权益,故***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获取机关都负有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惠康家园1-2号楼(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办理销售许可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惠康家园1-2号楼销售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在履行颁发许可证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取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即使相关申请材料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样负有依相对人申请进行公开的义务。故天津国土房管局在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答复称***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人资格”等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基于上述情形,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亦应撤销。鉴于被诉告知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相关内容尚需天津国土房管局调查、裁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决天津国土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请求本院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2375)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1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售许字[2009]第415-001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09]第415-002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