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行终4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臻,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建津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四层。
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许可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天津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建津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住建部系案件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09年10月30日分别就**家园1号楼和2号楼向天津建津公司颁发了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不直接涉及***的不动产权益,故***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获取机关都负有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家园1-2号楼(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办理销售许可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家园1-2号楼销售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在履行颁发许可证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取行政***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即使相关申请材料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样负有依相对人申请进行公开的义务。故天津国土房管局在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答复称***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人资格”等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基于上述情形,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亦应撤销。鉴于被诉告知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相关内容尚需天津国土房管局调查、裁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决天津国土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请求法院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天津国土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驳回***针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起诉。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向住建部申请复议,在收到住建部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2.天津国土房管局和天津建津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领取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上诉人提交的**家园信息公开网页上载明该许可的发布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法院应当据此来认定相关日期;3.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包括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列房源“**家园”,上诉人有权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故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天津国土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请公开的法人资格、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信息均有明确的制作机关,遵循“谁制作、谁公开”之原则,应当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而且属于制作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上诉人已经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此外,***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属于权属登记的资料,应当遵循物权法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进行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综上,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住建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即已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此时新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北京市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2.***起诉已经超期,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送达,而***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已经超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并依法驳回***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天津建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国土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延期答复告知书;3.被诉告知书;4.销售许可证审批有关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其拥有的相关材料向***进行公开,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告知。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住建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诉复议决定,证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园信息公开网页截屏,证明**家园按照经济适用房售房;2.编号:DF2014131《关于对******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证明**家园没有销售价格批准文件;3.第2014-C083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开发企业未申请定价;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家园以定向经济适用房销售;5.津国土房拆函字[2009]1008号《关于同意华越道地块建设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的函》,证明和平区政府申请以评估价确定定向安置房销售价格用于原告安置房源;6.和平政拆令[2009]518号《关于责令***等限期搬迁的决定》,证明和平区政府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定价的安置用房,强拆***的住房违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建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证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违法,**审中并未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予以实体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4作为其核发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审批的相关材料,为证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系合法核发,**审中并未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予以实体审查,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关于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主张应以其对外发布日期为准,即2010年5月12日。天津国土房管局和住建部主张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明确记载该发证日期的年份为2009年,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基于对本案证据的审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予以立案,此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一审法院将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住建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天津国土房管局向天津建津公司颁发了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该许可证并未处分***的权利义务,***与该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被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政府信息的获取机关亦负有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公开“**家园1-2号楼(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办理销售许可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家园1-2号楼销售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在履行颁发许可证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取行政***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即使相关申请材料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政府信息的获取机关,同样负有依相对人申请进行公开的义务。天津国土房管局告知***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做法有违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天津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等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