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81民初49号 原告:***(又名***),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河南省平舆县人,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先锋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3600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防水擀毡生意。2016-2017年期间被告将承揽建筑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包给原告。防水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支付。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该工程系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原系答辩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兴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2018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由此证明该欠款属于被告***的个人欠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年11月29日兴达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为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防水款肆万伍仟陆百元***18年2月7日”,同时提交平舆县万冢镇万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村民***,曾用名***,系我村委村民,特此证明”,证明欠据上书写的“***”系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欠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在2018年2月7日与被告兴达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欠据是真实的,也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兴达公司无关,被告兴达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 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兴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虽然在2017年11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但所欠工程款系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产生的,其欠款行为发生在公司变更登记之前,且被告兴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被告***与***在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在被告兴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并在2017年11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交接时并未涉及本案欠款,且从原告提交的欠据看,2018年2月7日与兴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真实,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兴达公司的主张。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并且当庭认可已经偿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限及计算方式,本院支持自欠据出具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与***在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在2017年11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所写欠据载明时间2018年2月7日,原告称该工程款系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施工所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