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81民初2233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东首(黑庄3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变更为***。自2014年起,被告***以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9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3万元,2017年8月15日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并加盖了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支付,截止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40100元。
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在***处购买,不应承担***及原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40100元,合计160100元,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