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727执恢11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平镇二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凌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义民城初字第0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无存款。被执行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本案现已将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100×2200单齿辊破碎机1台拍卖完毕,流拍抵偿本案执行款87047.49元。因交付时,双方协商暂未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已将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100×2200单齿辊破碎机1台拍卖完毕,流拍抵偿本案执行款87047.49元。因交付时,双方协商暂未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