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1009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7651624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食堂工作,从事食堂做饭、买菜等工作,开始工资2500元/月,自2019年4月份开始,工资增长至3100元/月,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食堂做饭过程中摔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9月15日经人介绍到**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此时年龄为54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岁),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为***与唐**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权主张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三、***对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2017年9月15日到**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其最迟应于2019年9余15日主张双倍工资,而***2020年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实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食堂工作,从事食堂采买、做饭等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2019年4月份开始,工资增长至3100元/月,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食堂做饭过程中摔伤。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对账单、工作服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由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聘为采买、做饭人员时为54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应认定***与**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2017年9月份到被告处最迟应于2019年9月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2020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已经超过你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时效已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至2019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信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