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5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惠某公司给付违约金1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惠某公司迟延支付征收补偿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向***、***支付12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以双方均存在违约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惠某公司因承接了市政自来水管道工程,为了施工需要对***经营的位于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响水县水厂的部分林地进行征用,以便铺设地面自来水管道。双方对于铺设地面水管沿线需要清理的树木于2023年9月14日共同委托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现场对铺设管道需要地段的树木进行数据统计,由双方共同派员与盐城某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林地内进行清点数目,并标记区分出需要清除的树木。据此,盐城某评估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作出的盐锐信(2023)价评字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约定的需要清除的林木总数为2677棵,评估总额为1278400元。双方经响水县响水镇政府领导中间协调,对评估价格进行协商后,于2023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的苗木综合补偿价格为60万元,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依约清除了相关林木,并通知惠某公司施工,惠某公司也按期进行了施工,没有因树木问题而影响施工,但是惠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补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依照协议约定,清除了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的树木,没有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惠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价格评价报告书是对2677棵林木的价格评估,并不是用来评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违约的依据。双方是否违约应当以《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为依据,而该《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苗木的征收范围是位于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幼儿园和水厂交界对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十日内,***、***必须将地面附着物清除完毕,而附着物是指苗木征收范围内的全部苗木,包括被征收苗木以及没有实际价值的其他废弃苗木。***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征收范围内的全部附着物清除完毕,显然已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认为惠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根本违约是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惠某公司支付第一笔30万延期七天,第二笔30万延期一个月,而***已经全额收取了补偿款,没有任何损失,合同目的已经达成,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原审原告***述称,认可***的上诉及上诉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要求惠某公司赔偿毁坏不在协议中苗木的损失,具体赔偿范围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为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某公司给付违约金12万元;2.判令惠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由惠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惠某公司共同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城境内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响水县水厂占地面积约10亩计2677棵绿化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出具盐锐信(2023)价评字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城境内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响水县水厂占地面积约10亩计2677棵绿化苗木的评估价格为1278400元。
2023年10月24日,甲方:惠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建设水利工程需要,需征用乙方经营的城市绿化林地(位于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幼儿园和水厂交接对面),现就苗木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为乙方被征收的苗木综合补偿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苗木评估报告附后),双方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附着物清除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十日内,乙方必须将地面附着物清除完毕,清除后土地由政府收回,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前清除附着物,甲方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四、违约责任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如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补偿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五、打款户号***,金额450000元;***,金额15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惠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分别向***、***指定账户各汇款150000元,2023年11月29日向***指定账户汇款3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位于合同约定的通榆河堤路西侧、南至灌江路、北至幼儿园和水厂交接对面的土地尚有部分树木未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惠某公司签订了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对付款方式、时间、涉案土地附着物的清理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惠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29日分两次将款项全部付清,迟于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惠某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惠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补偿款的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全部清除,亦已构成违约,现惠某公司另案诉讼***、***要求承担违约金,介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抵销。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惠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主张惠某公司赔偿苗木损失并对苗木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苗木征收补偿协议》是***、***与惠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惠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29日分两次将款项全部付清,而协议约定的付清款项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故惠某公司构成违约。惠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补偿款的损失。双方协议约定了苗木征收补偿的范围,一审法院鉴于目前现场仍残留部分苗木,认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全部清除,亦已构成违约并无明显不当。***、***虽主张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60万元仅为清除部分苗木的对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