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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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291号
原告:***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李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J59M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地源热泵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果***2区8排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5PAQR1K。
法定代表人:***。
***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通公司)与天津**地源热泵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32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迈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膨润土、碱等货物。迈通公司按要求将货物送至***等人指定地点。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0月15日、10月23日,***二次在微信上向***发送账单、要求付款,***未对账单提出异议,回复“月底回来打钱”,该月月底未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公司、***未支付过案涉货款,原告催讨货款无着,委托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迈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向迈通公司购买膨润土、碱等货物,迈通公司亦按要求交付货物,现经结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付货款并无异议,则**公司应在迈通公司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按承诺期限履行,在迈通公司诉至本院后,仍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迈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诉讼代理费用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开支,原、被告双方亦未就诉讼代理费承担方式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地源热泵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
二、驳回***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天津**地源热泵钻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