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5755号
原告(被告):天津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二道交口东北侧瑞航广场7/8-7-3,8-8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韩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1年11月20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睦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睦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6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纠纷经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486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和公司其他四人原为同事,共同创立公司,系公司股东,并非员工,且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日常考勤不受原告约束,至多算劳务关系,公司亦按期给付劳务费,故请求支持公司诉请。
针对睦邻公司的诉请,**辩称:双方确实属于劳动关系,睦邻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且为**缴纳社保,睦邻公司亦明确**系公司员工,故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睦邻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2.判令睦邻公司支付2019年拖欠的工资12000元(2019年4月、5月);3.判令睦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4、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开始在睦邻公司处工作,任技术总监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睦邻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但睦邻公司仅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7月,睦邻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呈诉,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针对**的诉请,睦邻公司辩称:**系我公司的股东,并非员工,其私自退群后亦再没有为公司工作,过错在**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与***、**、**、李魁五人共同研发制作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终端,成立睦邻公司。2017年8月24日,五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明确**认缴出资25000元,股权比例为5%,当时**在河南圣则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亦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改***公司缴纳,一直缴纳至2019年6月,河南圣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注销。**在睦邻公司处任技术总监,工作内容系进行软件开发,包括闭源系统的二次开发,微信小程序开发,公司官网开发等。睦邻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与**约定在其个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住址办公,未限定工作时间,不做考勤记录。
**收入标准为6000元/月,自2017年11月发放,每月底发放当自然月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2018年1月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为当月工资。2019年3月31日,睦邻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报酬,实发5242元。2019年1月,睦邻公司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法定代表人提出暂不发放2019年2月、3月工资,**未同意,工资正常发放。2019年4月睦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停发当月工资,并要求**提供微信小程序、软件后台消费记录,**退出股东微信群。2019年7月17日,睦邻公司下发《通知书》,称**不配合工作,2019年6月1日,经催促**执行工作安排,**直接退群,已严重违约。睦邻公司认可**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4日。**曾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第三方网站下订单为睦邻公司办理了新的加密证书,**称其继续软件开发,与硬件开发公司沟通调试软硬件通信协议,提取服务器运行日志直至2019年6月15日。**提供劳务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微信、微信群以及电话等进行沟通。
2019年7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本案诉请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睦邻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6000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工资8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如下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如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何时解除合同,解除原因?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睦邻公司给**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虽然没有固定工作场所,也没有相应的考勤管理,但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特点没有设立固定工作场所和相关考勤管理导致的。且相关人员系通过微信群等进行工作联系,故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睦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要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睦邻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乘以11个月)。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于2019年6月1日退出微信工作群,应视为其于该日离职,故睦邻公司尚需给付**2019年4月、5月工资差额12000元。
关于**主张的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本人提出,其未明确离职原因,故其诉请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二、天津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5月工资12000元;
三、驳回天津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睦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