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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聚芯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8635号 原告西安聚芯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深圳***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 委托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一批LED显示屏,因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货物退还第三人。原告遂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被告将货物托运给第三人,收货人为第三人仓库文员**。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收货人前往被告处提货,但被告拒绝交货。原告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但在货物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并非按照通知收货人收货,反而在收货人持有的委托书前来收货时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导致收货人至今无法受领货物。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被告将原告托运给第三人的LED显示屏交付给第三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一个姓颜的人电话(150××××2377)询问了货物的价格、时间(达到深圳的时间),并加了被告公司在西安的员工微信,订单上写的托运人是***,货物达到深圳后被告通知姓杨(颜)的收货,但是其称在外地没有过来提,之后原告于5月25日要求更改收货人(更改成收货人为第三人)。另一个案外人称货物是其的所有要求收货,被告并不知情货物到底交给谁,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第三人述称:涉案货物是第三人卖给原告的,只是由案外人定做,并让案外人交给原告,原告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应当退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LED显示屏。2017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运单(单号0360472),约定:货物名称LED,数量180箱,从西安市运输至深圳市,运费为4000元(由收货人支付),托运人“***(联系电话177××××2550)”,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50××××2377)”。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运单托运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公司员工)向被告请求提取0360472号运单货物。同日,案外人深圳市元兴光电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0××××2377)也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提取0360472号运单货物。被告认为,原来约定的“收货人”系“**(联系电话150××××2377)”,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收货人,且案外人均请求提货,因此被告未向双方交付货物。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LED屏产品及项目销售合同》,向第三人订购了涉案的一批LED显示屏。第三人签订上述订单后,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元兴光电有限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运单(单号0360472)、《LED屏产品及项目销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本案涉案运输货物所有权明确,系由原告向第三人所购买,并交付被告托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运输合同原来指定的“收货人”系案外人“**”,但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交给“其他人”。目前,涉外货物尚未交付,且原告已明确向被告表示变更“收货人”为第三人,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根据托运人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第三人。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运单0360472)货物交付第三人深圳***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