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2民初21664号
原告:陕西霸兴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AU9E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MA6U1M5Y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陕西省蓝田县。
原告陕西霸兴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226元、违约金124000元,共计人民币35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景观路灯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对景观灯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做个明确约定,对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其总货款约定为55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景观灯的型号,增加部分货款为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景观灯的加工,待被告指定送货地点,但被告一直不指定送货地点,由于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原告为了及时履行合同,多次向被告催要送货地点,被告均推诿。原告于2018年6月4日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函告被告,要求确定交付时间,被告暂定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但到期只安装了少量灯,剩余被告还是未确定开工时间。最后由于原告已将被告所需的景观灯全部加工完成,只待安装调试。且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按约履行。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待被告确定了开工时间后,原告仍会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但被告仍不确定开工时间,原告也积极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2020年3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16826元货款,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3226元未付。经多次与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陕西环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此案移送至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路灯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负责将提供给被告工程项目的路灯进行安装,系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属义务,并非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景观路灯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为蓝田县XX镇,且原告实际送货安装地点亦在该处,故蓝田县XX镇应属合同实际履行地。被告对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当,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实际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0二0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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