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凉州区大柳乡烟房村一事一议奖补项目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威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2.改判长通公司支付***修建路肩费用62580元及清理路基人工费11730元,合计74310元。事实和理由:***转包了由长通公司承包的大柳乡烟房村2.98㎞村内道路修建工程。该工程包括三部分:清理路基、硬化道路及修建路肩。其中主体工程为硬化道路,双方就硬化道路签订了书面协议,清理路基和修建路肩只做了口头约定,***为完成清理路基及修建路肩分别花费11730元及62580元。但工程完工后,长通公司只支付了硬化道路的费用,故***提起诉讼。该案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凉州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通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包含了***起诉的清理路基及修建路肩的劳务。***2017年1月20日向***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全部付清。***起诉的清理路基及修建路肩工程款并不存在,其提供的证明该款项的证据也均为其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通公司向***支付路政工程款62580元及清理路基人工费11730元,共计74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长通公司凉州区大柳乡烟房村一事一议奖补项目经理。2016年6月15日,***与***签订劳务协议,由长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柳乡村硬化道路的劳务承包给***,双方约定了劳务内容及各自的权益和要求。其中砼路面宽度为4米,厚度为20厘米,切缝间距为4米规格,切缝深度为7厘米,每平方米劳务单价15元,其内包含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连运输、拌合系统的机械、砼***、发电机、切缝机、抹光机、模板设备等(1)型工具)费用。并在劳务协议第二项规定了“***砼浇筑按照施工规范程序进行、浇筑前做好路基清理杂物、架设模板、洒水湿润的现前工作”。此后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及其雇工***、***分别以借条、领条和收条的形式陆续从***处领取工程劳务费共计174300元。2017年1月20日,由***、***、***和***共同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此由证明***、***、***、***轻工承包修路2.87公里,另加壹仟肆拾米,每平米15元*11620平米,合计174300元(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此款已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的证明一份。后***找***结算清理路基劳务工资11730元及填埋路肩劳务工资62580元,***以以上两项工程项目属于劳务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工程劳务费已结清为由拒付,***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长通公司凉州区大柳乡烟房村一事一议奖补项目经理,代表长通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此后清理路基、填埋路肩等施工项目不属于双方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看,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了***应做好清理路基杂物、架设模板、洒水湿润的现前工作,清理路基、填埋路肩等施工项目是否属于该项规定之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理路基和填埋路肩的劳务工资能够依法成立。且***完成劳务以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长通公司出具证明,在证明中对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注明:此款已付清。这就表示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主张虽未就清理路基、填埋路肩等施工项目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视为合同合法有效,而***认为劳务协议约定每平米15元包含了所有的施工项目,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请求长通公司向其支付路政工程款62580元及清理路基人工费117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示的证人证言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支付了清理路基及修建路肩的人工费及材料款。长通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仅陈述***应当向工人支付工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长通公司出示了收条一份,证明填埋路肩的材料费由长通公司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支付雇佣挖掘机的费用,不能证明是长通公司修建路肩的。本院认为,因该收条仅为土地复原费的票据,不能证明长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理路基与填埋路肩工作均与公路建设密切相关,清理路基是公路建设的前期工作,而填埋路肩更是修筑道路的一部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做好清理路基杂物、架设模板、洒水湿润等前期工作,对清理路基、填埋路肩等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之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清理路基与填埋路肩工程不包含于涉案劳务协议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主张。同时,***亦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清理路基和填埋路肩的劳务工资是经长通公司认可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长通公司关于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成立,***要求长通公司支付清理路基人工费、修理路肩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