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3889号 原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韩陵大道6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河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洹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洹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解除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判令***、***将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将案涉工程归还洹河建设公司;3.依法判令***返还洹河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4892.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915.13元(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lpr3.55%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计至款清日止);4.依法判令***、***共同承担洹河建设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庭审时洹河建设公司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为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将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将案涉工程归还洹河建设公司。事实与理由:洹河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中标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松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洹河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2022年2月2日,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洹河建设公司将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分包给***,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形式,***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得转包。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并签订协议书。***和***不仅怠于管理和施工,而且在项目施工中大量使用不合格苗木,以次充好,给洹河建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22年8月30日,宿松经开区管委会以案涉项目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等问题约见洹河建设公司法人,给洹河建设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已严重违反了《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洹河建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洹河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给***发送告知函:收回案涉项目,由洹河建设公司直接进行管理。但***、***至今仍未撤离案涉工程工地现场,阻碍项目工程进度。另外,洹河建设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49892.67元,***仅分别支付***300000元、支付***235000元,洹河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314892.67元。洹河建设公司发现超付款项后,多次要求***予以返还,未果。综上所述,洹河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洹河建设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与事实不符,洹河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开始前与***商量并指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该转包情况系洹河建设公司指定且知情。虽然未记载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但并不构成违法转包。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并不知情,***将工程转包时间是2022年1月6日,而***支付款项时间2022年2月28日,***违法转包时间发生在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之前,***转账***发生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后,另结合***系洹河建设公司介绍才与***认识可以证明***对***转包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没有参与。 ***辩称,洹河建设公司所称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意***关于合同订立的情况,但是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的情况。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洹河建设公司都是直接通过***与业主方进行沟通交流,都是指示***代为履行洹河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全部义务,实际上是洹河建设公司与***之间直接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洹河建设公司不能一方面委托指示***代为其与业主方的合同义务,一方面又称合同无效。洹河建设公司安排***刻制项目部印章用于工程相关资料提交,也证明了洹河建设公司所称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洹河建设公司所称的要把东西搬离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早就完成了施工,现在是进行养护义务。该施工质量完全合格,是因为洹河建设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但是过错在洹河建设公司。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得到已完工质量合格的工程款,不存在***、***向其返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洹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洹河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洹河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中标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宿松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洹河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 3.《项目风险承包合词》,拟证明:2022年2月2日,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洹河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得转包;《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第十条第①项明确约定:若***严重违反洹河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工程质量方面出现问题等,洹河建设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洹河建设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主张律师费损失、返还工程款、收回项目的依据。 4.《协议书》《绿化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并签订协议书;***非法转包,构成违约。 5.《宿松经开区管委会关于约见公司法人的函》、洹字[2022]006号告知函、洹字[2022]0011号告知函,拟证明:因***、***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已约见洹河建设公司;洹河建设公司已告知***收回案涉项目,由洹河建设公司直接进行管理;洹河建设公司有权根据《项目风险承包合同》解除合同,收回项目。 6.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洹河建设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49892.67元,***分别支付***300000元、支付***235000元,洹河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314892.67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快递单截屏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5。 8.《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洹河建设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洹河建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主张赔偿。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记载洹河建设公司与***工程的全部约定事项,***在举证中予以说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洹河建设公司以***违法转包给***为由发函收回***的施工权限,但是***系洹河建设公司介绍并指定***进行转包,洹河建设公司的该行为相互矛盾,不乏有构成合同违约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转包给***的行为并非是违法转包,而是与洹河建设公司约定后作出的行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管理混乱、施工进度滞后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相反从洹河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告知函可以看出,在整个施工工程中,洹河建设公司通过各种已知事项自相矛盾的理由来干涉阻碍***正常的工程施工才导致洹河建设公司被约见。该行为应当归结为洹河建设公司的过错,与***无关。另两份告知函,2022年4月10日告知函中洹河建设公司称***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实力的***。但根据洹河建设公司于庭前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可以看出,洹河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6日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难免让人怀疑洹河建设公司伙同他人共同侵犯***的合法权益。2022年11月25日洹河建设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以***转包工程给他人为由,将责任归结于***也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内容***已经在答辩中阐述,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在整个工程开始至结束前均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洹河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同证据5的答辩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没有看到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的原件,洹河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与洹河建设公司之间就该份合同不但是知情,且洹河建设公司是同意的,并且洹河建设公司还在后来履行合同中直接指示***刻项目部公章直接与业主进行各种业务的交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协议书是洹河建设公司知情同意,并且主要由***进行业务交流。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洹河建设公司称该协议构成非法转包不能成立。《绿化工程协议书》不是转包而是买卖合同,是***为履行本工程的业务而向***等购买苗木;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约见函同***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洹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定合同无效,三份函件都与合同效力无关,只是为已经放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服务的,且均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业主方以分三次拨款给洹河建设公司,第一次拨款是2022年2月17日,拨款953802.99元,第二次拨款时间是2022年9月,金额是1503968.71元,第三次拨款2023年1月16日拨款1498349.4元,共计拨款3956121.1元,这三笔钱***仅分别收到543137.69元、950048元、880313.2元,共计收到2373498.89元,扣除税款356050.9元及管理费118683.63元,***实际还有1107887.68元未收到;证据7、8同***的质证意见。 ***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洹河建设公司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收条两份(复印件)、转账记录,拟证明:***将工程转包给***并非违法转包,而是洹河建设公司指示***转包给***。洹河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指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后,2021年11月15日***才与***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洹河建设公司安排***转包后,才于2022年2月21日同***签订了《项目风险承包合同》,该合同也采用了格式文本,其中对于洹河建设公司与***合同外的约定一概不提,但从***与***签订协议及洹河建设公司负责人私下操作转包的时间均发生于《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签订前,也足以证明是洹河建设公司安排***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并在***、***签订协议后才同***签订了承包合同。另洹河建设公司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35万元管理费及10万元介绍费也未记录于承包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内容并非全部约定内容。 2.证人证言(***、***)、施工群内聊天记录、建设单位负责人聊天记录、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前,***全程参与了工程施工、监督及管理;期间,***安排了***、***等多人参与了工程施工、监督、管理等,听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指示,确保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内容、设计要求、施工验收规范,按质、按量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洹河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洹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只是介绍了一个承包信息,人工、机械、劳务有人想承包,并非洹河建设公司指示或指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洹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的合同条款。故不能证明***是由洹河建设公司指示与***签订转包合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不是管理费,而是双方另外业务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在庭上所做回答问题均受到洹河建设公司的丁姓工作人员提示后完成的,且二证人系***的公司员工,具有身份上的利益关系。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前后矛盾。对于施工群内聊天记录,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聊天记录证明***施工的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2022年3月12日业主方***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明确记载。这一事实洹河建设公司已向二证人发问,和证人的回答相互印证,业主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证人并未能实际在工地开展工作,***延误工期。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洹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入驻工地,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开展工作往来。 ***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 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1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转包案涉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3.***对洹河建设公司的承诺书、洹字[2022]0015号文件、2023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洹河建设公司对***与***之间的协议书是知情并同意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4.河南洹河拨款明细、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洹河建设公司根据***提供的材料拨付的案涉款项,《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5.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代表洹河建设公司向宿松县社保局申请延期,《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税款由***缴纳,《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案涉工程工程款付款凭证、汇总审批表、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向业主请求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均由***实施,《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8.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施工的部分自验合格后,***以洹河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业主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未最终验收是因业主方未交付施工用地,《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9.河南洹河(2022)1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代表洹河建设公司要求业主尽早交付施工用地,《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 10.松经开纪(2023)2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业主决定对未交付施工的土地所涉工程内容不再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完成。 洹河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双方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违法转包,协议无效,***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又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给***。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4有异议,是***单方编制,不能证明《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有效,***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是***以洹河建设公司名义申请。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洹河建设公司知情且参与的情况下安排***与***签订的,其中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且并非施工中发生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证据3有异议,案涉工程系***与***共同施工完成,***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代表***的意思表示。证据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补充的是:案涉工程实际系***与***共同施工完成,工程中双方分工明确,根据***庭审中提供的与洹河建设公司聊天记录及对证人的发问可以看出,***仅仅将人工、劳务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其余工程仍然是由***施工,***安排的***等人更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全程驻扎在工地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提供的与建设单位负责人聊天记录、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也同样证明,所有的对接工作均是由***负责,及时安排实施建设单位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并确保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内容、设计要求、施工验收规范,按质、按量施工;且洹河建设公司的***在2022年2月21日同***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后收取了***35万元管理费及10万元介绍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洹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前已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洹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以项目风险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自然人***。对该《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在下文综合评述。证据4,***与***签订的《协议书》反映***将案涉工程另行转包给了***,至于《绿化工程协议书》虽涉及***,但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证据5、7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评述。证据8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洹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将***推荐给***,并知晓***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提交的证据,虽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洹河建设公司中标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后洹河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宿松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包括振兴大道与S249交口段、振兴大道(S249至通站路段)、通站路(振兴大道至原G105国道段)、宿松北路原G105国道(振兴大道至新车管所段)绿化、景墙、景观小品等,签约合同价为11696702.6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经考察后同意将“宿松县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转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合同受益;项目造价为11696702.62元,项目具体要求以业主大合同为参照,***已与中标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为包工包料方式转承包“宿松县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中标单位的管理费3%由***支付,超出3%的部分由***承担。同月29日洹河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洹河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与宿松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组织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申请,洹河建设公司审核同意由***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高速出入口至宿松经开区部分区域景观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工程规模包括振兴大道与S249交口段、振兴大道(S249至通站路段)、通站路(振兴大道至原G105国道段)、宿松北路原G105国道(振兴大道至新车管所段)绿化、景墙、景观小品等,中标合同价为11696702.62元。2022年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提供香樟大约660棵,每棵860元,算乙方投资款,结算按项目业主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乙方可出资壹佰贰拾万元资金用来购苗木;甲乙双方协商,由***负责为绿化工程指挥、定标准、现场施工合管理人员由乙方提供,甲方承担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苗木采购和树苗规格等,苗木价格乙方提供给甲方认可,目的是为了达到最高效益。施工员***在绿化施工中,工资为肆万元整,等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从工程中出资;乙方对工程总投资不超过壹佰贰拾万,乙方红利为伍拾万元整。2022年4月10日洹河建设公司函告***,因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违反了《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洹河建设公司决定收回该项目,收回其在本项目中的一切权限,由洹河建设公司直接进行施工管理。2022年8月30日,宿松经开区管委会向洹河建设公司发函指出,(案涉)项目自2021年11月9日开工以来,存在施工管理混乱,履约能力差,未按既定施工组织计划开展工程局建设,对我委2022年6月6日发文指出的施工存在问题至今未整改落实。截至目前,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产值45%,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同时,该项目农民工多次到经开区及县××队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基于以上情形,为顺利推进该项目建设,经研究,决定约见洹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过程中洹河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49892.67元。暂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现洹河建设公司提出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将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将案涉工程归还洹河建设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314892.67元并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洹河建设公司将其与宿松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所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洹河建设公司主张***、***至今仍未撤离案涉工程工地现场,阻碍项目工程进度,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洹河建设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计算依据是将支付给***的工程款扣除***支付给***等人的工程款,这种计算方式既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且洹河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超付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原告河南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