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吴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抚州市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3518号 原告抚州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98472682L。 法定代表人:***。 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城西国土资源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000100038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抚州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位于抚州市六水桥街办奥体国际的4台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维修保养费9600元等。合同到期后,被告退出物业管理,维修保养费拒不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9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抚州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位于抚州市六水桥街办奥体国际小区的4台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维修保养费9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等。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合同到期后,被告退出物业管理,维修保养费96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省定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从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