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并立民仲字第27号 申请人山西省晋剧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申请人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西省晋剧院与被申请人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申请人山西省晋剧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山西省晋剧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2011年12月,申请人、被申请人、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太原设计院”)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采用被申请人设计方案。因被申请人的设计方案未通过政府审批,故另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院”)做设计方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太原设计院、同济院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为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先撤销原合同,再进行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对该补充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明确该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太原仲裁委员会对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会造成同济院因合同无效,不能使用设计方案结算的荒唐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多次根据申请人要求作出修改,并得到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家评审意见。申请人为让同济院介入该工程承担全部设计,强迫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多次函告声明不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未经招标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太原设计院、同济院签订补充合同。被申请人被迫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与原设计方案内容无关系,其补充合同的实质与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任何关联。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对补充合同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原合同争议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7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基于该约定,对该案进行仲裁,于法有据。申请人未在太原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并选定了仲裁员,提交了相关证据,参与了开庭审理,充分行使了举证、证据交换、质证、辩论、***见等各项权利,说明申请人对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无异议。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中都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及违约金的内容,并未对补充合同效力进行裁决。该补充合同是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太原仲裁委员会对该补充合同作为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明确写出该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变更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因申请人违法、违规、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该案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意见:“4、《山西晋剧院演艺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这样的认定超出了仲裁范围。本案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心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