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20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晋剧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晋剧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对山西省晋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山西省晋剧院就缺席开庭、违法判决,严重剥夺山西省晋剧院在一审辩论的权利。
1、2017年3月20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就将案件分配给庙前法庭的***法官具体承办。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通知山西省晋剧院到***院庙前法庭领取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山西省晋剧院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在2017年3月25日前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山西省晋剧院,更未在对山西省晋剧院单位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后立即通知山西省晋剧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法院以"山西省晋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山西省晋剧院于2017年5月16日领取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上显示本案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传票显示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后山西省晋剧院马上委托了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一审山西省晋剧院的代理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两位律师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复制了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2017年6月25日,山西省晋剧院一审代理律师前往庙前法庭开庭时,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以开庭当天有特殊事情为由,取消了本案在2017年6月25日的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庙前法庭)在取消第一次开庭时间后没有另行传票传唤山西省晋剧院的情况下就缺席开庭并违法下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之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山西省晋剧院就缺席开庭、违法判决,严重剥夺山西省晋剧院在一审辩论的权利,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法判决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设计费、重复设计费、违约金及仲裁费用,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对山西省晋剧院的诉讼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招标范围包括一期工程设计和二期工程方案设计。本案中,二期工程为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故本次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根据招标行为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分两次支付方案设计费......截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山西省晋剧院仍有120.3万元设计费未支付给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山西省晋剧院的要求多次进行重复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增付设计费......",进而作出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3万元、重复修改设计费24.06万元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涉案工程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是山西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工程。按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山西省晋剧院所批复文件的批复范围仅为一期工程,即总建筑面积11635平方米的一座中型剧场及其他辅助用房。山西省晋剧院进行招标范围内的二期工程并未取得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更未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招标范围内的二期工程属于无效招标,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关于二期的约定也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认定招标行为全部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未付设计费58.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8.12中约定"为了能顺利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人应在中标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并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调整和修改设计方案,直至初步设计完成并审批通过......",但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期依据上述合同作出的方案设计及重复修改的设计均并未通过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也未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义务,表明该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所以山西省晋剧院不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期设计费及重复修改设计费。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未付设计费62万元、重复修改设计费24.0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故按照合同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于2012年1月3日前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62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50%即62万元,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116.6万元。山西省晋剧院实际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62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的50%即58.3万元,山西省晋剧院已构成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因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未通过批复及规划许可审批,所以,山西省晋剧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该补充合同约定"同济院、太原市院及山西亚达院合作承担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人在本设计全过程中共同承担项目设计。......设计人应共同完成四个阶段中明确的由各设计人承担的相应设计工作......;3.4.3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人为太原市院、山西亚达院......3.4.4后期服务阶段设计人为太原市院、山西亚达院......(6)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视为本阶段工作结束"。该补充合同对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进行了变更。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合同出具的设计方案不仅得到了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批复,还取得了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该工程也是按照该补充合同设计的方案进行的实际施工。即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违法判决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一、二期已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一、二期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山西省晋剧院在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2日共计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计1436200元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省晋剧院仅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203000元设计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关于合同设计费的约定:"合同设计费为单价包价,即设计费单价为人民币100元/平方,施工图阶段和后期服务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50%"。根据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给山西省晋剧院下发的规划许可证上显示的建筑总面积为19128.48平方米计算,山西省晋剧院应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施工图阶段和后期服务设计费共计956424元。又依据补充合同第5.4.6:"后期服务阶段,留总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人签章当日支付"的约定,现该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竣工验收,山西省晋剧院尚不能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但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已支付的设计费已远远超出了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数额,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及山西省财政厅进行专项审计后,山西省晋剧院保留对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追索多支付设计费的法律权利。
3、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省晋剧院承担仲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垫付了仲裁费63136元,因仲裁费属于为了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山西省晋剧院承担",进而判决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用63136元缺乏事实依据。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依据与山西省晋剧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仲裁条款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全部撤销。如上所述,山西省晋剧院认为已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额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山西省晋剧院不存在任何拖欠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及违约的情形,且该裁决书的内容已被撤销并未生效。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仲裁,虚假**,其提起的仲裁而缴纳的仲裁费理应由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山西省晋剧院承担仲裁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意偏袒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此,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山西省晋剧院捏造事实,栽赃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向山西省晋剧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所载明的开庭时间,请二审人民法院阅卷查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收到的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山西省晋剧院在上诉状中声称其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但该日期为周日,属法定休息日,原审法院不可能将该日期定为开庭日期,更不可能出现山西省晋剧院到原审法院后承办法官告知当日另有开庭特殊事情的理由。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仅凭这一客观事实便可判断山西省晋剧院在捏造虚假事实,栽赃诬陷原审法院及法官。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山西省晋剧院在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后未在原审中作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属于故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据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2、山西省晋剧院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招标,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即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在事实上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设计必须考虑和体现总体规划的一致性,山西省晋剧院出具的招标文件以及山西省晋剧院、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三方召开的招标答疑会议,均明确并强调招标范围包括一期工程设计和二期工程方案设计。一期工程设计包括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期工程方案设计仅为方案设计,该合同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和会议要求,因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作出的规定,工程方案设计是为了更科学、更合理地进行规划提供依据,更有利于工程规划,结合本案而言,招标中明确招标范围是已批准的一期工程设计和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一期工程设计为批准实际实施的工程设计招标,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为方案设计招标,两者属于实施与拟建的本质不同,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是为更好的实施一期工程提供技术上的长远规划,也是为二期(拟建)工程履行审批手续提供必要的前期方案设计的技术保障和依据,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属于纯方案设计服务招标,因此该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服务招标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设计服务采购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合同必须进行招标,故本次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省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项目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依据发改委意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又补充完成了二期(拟建)工程初步设计,专家、山西省晋剧院、发改委等做出意见都非常明确包括一期工程初步设计和二期工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结论:"该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范,内容基本齐全,满足设计深度要求",是对一期工程工程设计和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的认可,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专家对山西省晋剧院在建筑面积及投资方面的落实提出意见。(2)山西省晋剧院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支付方案设计费。山西省晋剧院在上诉状中称该合同中的二期工程未取得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未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因此二期工程的内容无效。山西省晋剧院该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一期工程设计为批准实际实施的工程设计,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为方案设计,两者属于实施与拟建的本质不同,因此,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是否取得项目建设审批手续,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做的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没有关系。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做的二期(拟建)工程方案设计不需要取得项目建设审批手续。山西省晋剧院在上诉状中称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方案设计及重复修改的设计均未通过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复,未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山西省晋剧院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不应支付设计费。首先,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初步设计和设计方案取得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组织的评审专家的认可;其次,项目取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是山西省晋剧院的义务,同时山西省晋剧院因在规划、建筑面积及投资方面没有按国家规定落实到位,未予批准,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关;第三,初步设计通过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不是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义务,根据合同8.12第2款约定:施工图设计人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配合发包人完成初设审批、修改及规划报批等手续。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仅是方案设计人;第四,合同明确约定,只要初步设计提交,山西省晋剧院就应该支付全部方案设计费。因此山西省晋剧院以设计方案未通过省发改委的批复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作为支付方案设计费和重复修改设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应属无效合同。山西省晋剧院在上诉状中称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并实际履行《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因此不应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首先,该合同签订时,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全部义务;其次,该合同名为补充合同,实为增加新的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实质内容,为新合同,应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其实为规避招投标的违法行为,该《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无效。
4、仲裁费和诉讼费都是因山西省晋剧院违法违约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山西省晋剧院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省晋剧院立即支付设计费120.3万元;2.判令山西省晋剧院立即支付重复修改设计费24.06万元;3.判令山西省晋剧院立即支付一期工程第一次已付设计费和二期工程已付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80849.9元;4.判令山西省晋剧院立即支付一期工程第二次应付设计费金额62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立即支付二期工程未付设计费58.3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6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一期工程第二次应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为772160.4元,二期工程未付设计费逾期违约金为612184.98元);5.判令《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为无效合同;6.判令仲裁费用63136元由山西省晋剧院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省晋剧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山西省晋剧院在"山西省招投标网"公布《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设计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投标须知。(一)总则。2.招标范围。2.2施工图设计。(1)总体(方案)设计:一期工程:包括总演艺中心1000座剧场部分,面积为7820m2(包括前厅和休息厅、观众厅、舞台、演绎用房、其他辅助用房、管理用房)土建工程、内装饰工程、外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电气工程及综合布线工程。剧场北面(见面布置图)为二期工程,拟建一座演艺大厦,设计层高为30层写字楼,面积控制在5-6万平米,应根据现场地理条件集合周围已有的建筑风格,考虑总体规划的一致性一起出设计方案(附效果图),剧场、演艺大厦的设计风格要与总体规划一致。效果图要求:一期剧场及二期写字楼工程同时出北立面、西立面、南立面及鸟瞰图,幅面大小张数不限。本工程一期工程为剧场工程,设计的同时应考虑便利二期工程施工的条件,使其具有连续性"。2011年9月26日在山西省晋剧院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山西省晋剧院原院长***、副院长***、书记***,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四家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会议纪要记载,山西省晋剧院原院长***对上述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范围进行强调,在问答中,对于问题"二期工程是否要出概算、效果图",明确回答"二期工程出效果图及估算"。2011年12月,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案外人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山西省晋剧院。施工图设计人: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方案设计人: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即设计费等见下表。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对应设计阶段及内容的方案,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对应设计阶段及内容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为124万元,二期工程设计方案费为116.6万元;三方协商:方案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给方案设计人,施工图设计费由发包人支付给施工图设计人。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812000元人民币。其中方案设计费为2406000元,施工图设计费2406000元。方案设计费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0%即120.3万元,第二次付费为初步设计提交后三日内付50%即120.3万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其他。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8.12条其他约定事项:1.为了能顺利完成该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人应在中标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并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调整和修改设计方案,直至初步设计完成并审批通过,负责与施工图设计人进行沟通,以便尽快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2.施工图设计人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时配合发包人完成初设的审批、修改及规划报批等手续。4.经双方商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62万元整,初步设计方案提交后三日内再付百分之五十"。2011年12月26日,山西省晋剧院副院长***签署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项目(一期)初步设计10套。***2011.12.26"。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2年1月与太原市原典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费用。2012年10月17日,山西省晋剧院副院长***签署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西亚达、太原设计院为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项目(一期、二期)初步设计6套。2012年10月17日。山西省晋剧院。***"。2012年11月28日,山西省晋剧院副院长***签署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西省晋剧院综合改造工程初步设计6套(补充另加稿件6套)。山西省晋剧院。***。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5日,省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项目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专家意见中写明:"该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范、内容基本齐全,满足设计深度要求"和"按照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有关初步设计的文本及图纸要求,本初步设计基本满足深度要求",案外人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设计方案做出整改回复单并向评审专家予以回复。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设计方案多次进行调整和重新设计。2012年9月28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山西省晋剧院支付的方案设计费62万元。2013年4月24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山西省晋剧院支付的方案设计费58.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剧院、案外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济院")、案外人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分为十四章,分别对签订依据、设计依据范围、合作设计内容及分工、设计成果提交、合同价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设计进度和设计代表、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设计人的权利和义务、设计变更、设计审查、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及解决、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部分内容为:"第二章设计依据范围。2.1设计依据。2.1.2招标文件、补遗书和答疑书等。第三章合作设计内容及分工。本工程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包括修改、完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期服务(包含施工招投标、施工配合、后期服务)等。3.4设计分工。3.4.1方案设计阶段:本阶段设计人为同济院。3.4.2初步设计阶段:本阶段设计人为同济院。3.4.3施工图设计阶段:本阶段设计人为太原市院、山西亚达院。3.4.4后期服务阶段:本阶段设计人为太原市院、山西亚达院。第五章合同价款、支付进度即支付方式。5.3.2基本设计费。按上述收费计费额和相关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本合同基本设计费,并结合市场价格,四方友好协商确定本合同设计费为单价包价,即设计费单价为人民币100元/平方米,其中:方案设计费(占20%),初步设计费(占30%),施工图阶段和后期服务设计费(占50%)"。2014年1月7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晋剧院出具《关于催付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设计费的函》,山西省晋剧院由***于2014年1月8日签收。2014年11月17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再次向山西省晋剧院出具《关于催付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设计费的函》。2014年12月8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8.7条的约定,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并立民仲自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制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规定"提供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且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从第二个设计方案起,每个方案按照方案设计费的50%另收方案设计费"和"Ⅰ级建筑与室外工程,方案设计占比为10%"。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晋剧院出具的招标文件以及山西省晋剧院、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三方召开的会议,均明确并强调招标范围包括一期工程设计和二期工程方案设计。本案中,二期工程为拟建工程方案设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服务采购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合同必须进行招标。故本次招标行为合法有效。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剧院双方根据招标行为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分两次支付方案设计费,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50%即120.3万元,初步设计提交后三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50%即120.3万元。合同第8.12条第4项约定,仅将第一次付费金额由方案设计费50%即120.3万元变更为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62万元,并未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做出修改,故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剩余50%即62万元和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116.6万元仍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即初步设计提交后三日内予以支付。截至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山西省晋剧院仍有120.3万元设计费未支付给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故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山西省晋剧院支付设计费120.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日期仅标明为"11年12月",未能明确日期,因此推定2011年12月31日为合同签订日。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一期工程初步设计,于2012年10月17日提交一期工程初步设计和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故按照合同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于2012年1月3日前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62万元,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一期工程方案设计费50%即62万元,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116.6万元。山西省晋剧院实际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62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的50%即58.3万元,山西省晋剧院已构成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山西省晋剧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山西省晋剧院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62万元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按利率0.66‰/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50%即58.3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按利率0.66‰/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一期工程剩余方案设计费62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利率0.66‰/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二期工程剩余方案设计费58.3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利率0.66‰/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民间借贷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山西省晋剧院的要求多次进行重复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山西省晋剧院应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付设计费,本案设计费总金额为481.2万元,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方案设计占比10%为48.12万元,另收方案设计费为方案设计费的百分之五十,即24.06万元,故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山西省晋剧院支付重复修改设计费24.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垫付了仲裁费63136元,因仲裁费属于为了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山西省晋剧院承担,故对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山西省晋剧院支付仲裁费用63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剧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因涉及到案外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宜予以认定,故对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未付设计费62万元、二期工程未付设计费58.3万元,共计120.3万元及该款按0.66‰/日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5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复修改设计费24.06万元。三、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第一次付费6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按0.66‰/日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二期工程已付设计费5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按0.66‰/日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山西省晋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仲裁费用63136元。六、驳回原告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晋剧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山西省晋剧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申请批复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可研的报告》(**财函(2010)38号)
证据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晋发改社会发(2010)1701号)
证据一、二证明内容:2010年10月25日,山西省文化厅向山西省发改委申请批复立项设计建筑面积为10600平方米的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2010年10月27日,山西省发改委对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进行立项批复,批复的总建筑面积约10600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1000座剧场、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以及供水、供电等工程。
证据三、山西省晋剧院与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证据四、《山西省文化厅关于申请批复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设计方案的报告》(**发(2012)5号)
证据三、四证明内容:(1)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依据2011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设计的方案并未得到政府的审批通过,山西省晋剧院也并未实际使用该方案设计。该合同第8.12第1款中约定:方案设计人应在中标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并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调整和修改设计方案,直至初步设计完成并审批通过......,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未完成合同所履行的义务,该合同的目的没有得到实现;(2)2012年1月16日,山西省文化厅向山西省发改委申请批复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设计方案,但山西省发改委并未对该方案进行批复。
证据五、山西省晋剧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
证明内容:2013年10月18日,山西省晋剧院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晋剧艺术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该补充协议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变更,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期服务阶段的设计人以及设计费重新进行了约定,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施工图设计、后期服务阶段的设计,设计费为单价包价,为人民币100元/平米,施工图阶段和后期服务设计费占全部设计费的50%。
证据六、山西省文化厅关于批复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报告(**函(2014)4号)
证据七、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山西省晋剧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晋发改设计发(2014)399号)
证据六、七证明内容:2014年3月17日,山西省文化厅向山西省发改委申请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山西省晋剧院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批复,2014年4月1日,山西省发改委对山西省晋剧演艺中心综合改造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同意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初步设计方案。
证据八、并规建证新字(2015)第03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九、编号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八、九证明内容:依据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设计方案,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与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山西省晋剧院下发了并规建证新字(2015)第03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十、山西省晋剧院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的相关票据凭证
证明内容:山西省晋剧院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向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了1436200元设计费,山西省晋剧院早已履行完毕对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的义务。
证据二、五、七、八、九、十为原件,证据一、三、四、六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函件加盖了山西省晋剧院的公章。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山西省晋剧院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证据一、二是整个项目最开始的文件,涉及的是一期工程,但是招投标答疑的时候山西省晋剧院明确说要做二期的设计,属于山西省晋剧院的责任,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二期设计是应山西省晋剧院的文件所作。
证据四、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四证明没有通过发改委的批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只是对方案设计进行调整修改直至初步设计完成、审批通过,审批通过只是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审批通过是施工图设计人的义务,并不是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义务。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初步设计和方案取得了省发改委组织的评审专家的认可。山西省晋剧院因为在建筑面积及投资其他问题没有通过省发改委的批复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五、增加了合同主体,修改合同实质内容,名为补充合同实质为新合同,新增加的合同主体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山西省晋剧院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五明确写明合同依据是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就没有同济大学,所以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
证据八、九,这两个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得到时间都是2016年,山西省晋剧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如果2013年的合同无效,那么补充合同当然无效,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合同无效。
证据十、不认可,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山西省晋剧院相反的证据,在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举证中详细说明。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17日委托付款书,山西省晋剧院、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件)
证据二、2012年3月2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01417537)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据一、二证明双方合同一第五条,施工图设计费分三次付费,第一次应当付百分之二十481200元山西省晋剧院是先付了248000元,481200元减去248000元剩下233200元。233200元是山西省晋剧院应当付给太原建筑设计院的款项,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将该233200元委托付款给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西省晋剧院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山西省晋剧院实际付款的数额在举证的时候已经说明,数额为1436200元。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是否将该233200元转交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省晋剧院支付给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费用远远超出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相关文件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5月17日,山西省晋剧院、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达成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图设计费2406000元,直接支付给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上发包方对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付款行为与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直接收到该款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方付款后,关于此款项分配事宜按照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该项目设计合作协议进行分配,与发包方无关。"2013年5月22日,山西省晋剧院付至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33200元。
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剧院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形成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7年3月30日依据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晋0106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房屋两套、冻结山西省晋剧院银行存款3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向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担保人***房屋两套,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予以签章办结并出具告知函;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山西省晋剧院银行存款300万元,该行于当日协助办理冻结并出具回执。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向山西省晋剧院送达了(2017)晋0106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载明适用普通程序、举证期限30天、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9时30分,应到处所为一审法院庙前法庭,山西省晋剧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6日当日在送达回证和传票存根联签名捺印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8月10日,山西省晋剧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申请书,要求以其土地使用权置换银行存款300万元。2017年9月4日,山西省晋剧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解冻账户的申请,请求解冻资金100万元。2017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0106民初7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结山西省晋剧院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2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4日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协助办理,该行于当日协助办结并出具回执。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山西省晋剧院在上诉状中**"2017年6月25日,山西省晋剧院一审代理律师前往庙前法庭开庭时,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以开庭当天有特殊事情为由,取消了本案在2017年6月25日的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庙前法庭)在取消第一次开庭时间后没有另行传票传唤山西省晋剧院的情况下就缺席开庭并违法下判",在本院审理期间询问时**"山西省晋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6月27日下午和一审法官电话联系说晋剧院进行专项审计,证据原件无法取得,山西省晋剧院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一审法官口头同意",山西省晋剧院的上述两种**自相矛盾。经查,2017年6月25日为星期天,属于法定休息日,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开庭传票存根载明的开庭日期均为2017年6月28日,山西省晋剧院既未提交其持有的开庭传票确为2017年6月25日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于2017年6月25日到一审法院庙前法庭与一审法官商谈沟通的情形存在,其**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向山西省晋剧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确已超出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期限,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鉴于诉讼保全需由相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的客观实际,并且一审法院在相关单位协助办结诉讼保全的次日即向山西省晋剧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山西省晋剧院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第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属于上述情形,山西省晋剧院进行了招标。招标投标中标后,山西省晋剧院、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审查本案招标投标中标及签约过程,第一,山西省晋剧院在其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明确载明总体(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第二,在2011年9月26日由建设单位山西省晋剧院、投标单位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4家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山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三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山西省晋剧院院长明确强调总体(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设计和二期工程设计,并在问答环节再次明确包括二期工程;第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确约定了一期工程(剧场工程)设计和二期工程(演艺大厦)设计,并对于分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估算总投资以及估算设计费等均予以明确。山西省晋剧院多次以其意思表示确认总体(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总体(方案)设计包括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该条规定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招标部分,是法律对于招标人的规范,本案二期工程取得批准与否,应当由招标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山西省晋剧院逾期支付设计费诉至法院,山西省晋剧院以二期工程取得批准与否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相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及山西省晋剧院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对于山西省晋剧院应当支付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费用予以认定,同时驳回了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山西省晋剧院于2013年5月22日付至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33200元,系依据委托付款书约定履行支付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付款义务,其主张该233200元系用于支付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西省晋剧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据不足以否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效力,其上诉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省晋剧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晋剧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