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4民初5305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丰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644629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莆田分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联通莆田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联通号码186××××9999为***所有使用;2.联通莆田分司在***缴清欠费以及滞纳金的基础上将原被销号码186××××9999无条件按原套餐返还***使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联通莆田分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1日,***购买并使用号码为186××××9999的靓号一个,办理186靓号规则一类(预存14000元,永久,586元以上套餐)服务协议。因***外出暂停使用该号码造成停机欠费,而联通莆田分司却没有在完全告知***的基础上,于2018年9月7日直接将该号码销号。***得知后,及时前往联通莆田分司营业处申请补缴欠费与滞纳金,恢复使用该号码。联通莆田分司以多种理由拖延时间,之后直接要求***需签订现行靓号协议方可办理继续使用该号码,即需***与联通莆田分司签订“首次预存24000元,月保底消费1000元,在网协议120月,携带号码150户”的霸王条款。联通莆田分司设定的该霸王条款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权在补交费用的情况下,在原套餐的服务基础上,继续使用186××××9999的号码。 联通莆田分司辩称,1.联通莆田分司对涉案号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诉称的涉案号码在2018年5月1日起就已经欠费,截止2018年6月3日,***共拖欠联通莆田分司电信费用1723.09元。在***欠费时,联通莆田分司已经多次向***发送短信告知,但***仍拒不及时交纳所拖欠的电信费用。为此,联通莆田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的规定,于2018年9月7日依法终止向***提供服务;2.虽然联通莆田分司终止向***提供服务,但***仍拖欠联通莆田分司电信费用,对此联通莆田分司保留相应的催讨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莆田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处理过程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联通号码186××××9999于2018年9月7日销号前为***使用,以及在销号未满90天内曾向中国联通公司莆田分公司申请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取回号码的情况。 联通莆田分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从回复意见可以证实,***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拖欠电信费用1700多元,联通莆田分司多次向***发送短信通知,但***仍拒不及时支付所拖欠的电信费用及违约金,因此在***拖欠3个月之后,终止提供服务。故号码不再属于***使用;***主张号码为***所有,并无依据,该号码为国有资源,***无权拥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联通莆田分司围绕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短信通知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联通莆田分司七次向***发送短信通知要求***及时支付所拖欠的电信费用,但***一直拒不支付所拖欠的电信费用。 ***对联通莆田分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手机当初因为出差所以关机没有使用,所以短信内容没有看到,得知之后支付欠费费用要求归还号码,但联通莆田分司拖延办理,之后联通莆田分司同意该号码仍归***使用,但需办理新的套餐,***对新的套餐持有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联通莆田分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联通号码“186××××9999”原为***所使用,该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联通莆田分司,双方还就该号码的资费、使用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6月3日,因***在使用上述号码过程中产生欠费1723.09元,联通莆田分司即向***使用的该号码发短信,告知其应于2018年6月7日前交清欠费。但***直至2018年9月7日仍未向联通莆田分司清缴相关费用,故联通莆田分司于当日对该“186××××9999”号码进行销号。2019年5月23日,***通过“莆田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就上述号码被销号事宜提出诉求,联通公司在该平台回复称“用户在欠费销号未满90天内要求复装给他用,营业厅人员解释按现行靓号协议执行……用户不接受按现行规则办理靓号协议”。案经审理,因***不接受联通莆田分司的上述处理,致诉讼。 本院认为,联通莆田分司将涉案号码提供给***有偿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联通莆田分司与***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8年6月3日,***结欠联通莆田分司因使用该号码而发生的电信资费1723.09元,经联通莆田分司发信告知后仍未缴纳,上述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联通莆田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规定,于2018年9月7日终止对涉案号码提供服务,并予以销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现涉案号码已然销号终止服务,故***诉求确认涉案号码为其使用、并要求按原套餐返还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