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丰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644629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莆田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4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在***缴清欠费以及滞纳金的基础上将原被销号码186××××9999按原套餐返还***使用,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联通莆田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径行作出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与联通莆田分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靓号套餐协议约定:预存14000元,永久,月保底消费586元。该靓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合法有效。之后,因***外出暂停使用该号码造成该号码停机欠费,但***得知该情况后,及时前往联通莆田分公司营业处申请补缴欠费与滞纳金,积极履行靓号协议约定义务,并申请恢复使用该号码。但联通莆田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要求***需签订现行靓号协议方可办理继续使用该号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沟通协商的事实,仅仅依据联通莆田分公司的短信催讨记录,认定联通莆田分公司违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5月23日两次向“莆田市”便民服务台提出诉求,联通莆田分公司在平台回复“用户在欠费销号未满90天内要求复装给他用,营业厅人员解释按现行靓号协议执行……用户不接受现行靓号协议执行”,从上述答复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达成新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与联通莆田分公司不受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莆田联通分公司无权终止为***提供服务。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联通莆田分公司终止为***提供服务后,恶意增加消费调解,要求重新签订“首次预存24000元,月保底消费1000元,在网协议120月,携带号码150户”的靓号协议,使***无法继续使用该号码。***知晓停机状况时其立即请求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且要求继续使用号码,但却收到联通莆田分公司的阻挠,恢复该号码的行为与新增的消费条件明显有违《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联通莆田分公司应在***缴清欠费及滞纳金的基础上,应当让***继续使用。 联通莆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联通莆田分公司处理涉案号码符合法律规定,联通莆田分公司多次向***发送短信告知,但***仍不缴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7日依法终止向***提供服务。三、联通莆田分公司保留相应的催讨权利。四、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已经超过4个多月的时间,不存在未满90天。五、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联通号码186××××9999为***所有使用;2.联通莆田分公司在***缴清欠费以及滞纳金的基础上将原被销号码186××××9999无条件按原套餐返还***使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联通莆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通号码“186××××9999”原为***所使用,该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双方还就该号码的资费、使用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6月3日,因***在使用上述号码过程中产生欠费1723.09元,联通莆田分公司即向***使用的该号码发短信,告知其应于2018年6月7日前交清欠费。但***直至2018年9月7日仍未向联通莆田分公司清缴相关费用,故联通莆田分公司于当日对该“186××××9999”号码进行销号。2019年5月23日,***通过“莆田市便民服务平台”就上述号码被销号事宜提出诉求,联通公司在该平台回复称“用户在欠费销号未满90天内要求复装给他用,营业厅人员解释按现行靓号协议执行……用户不接受按现行规则办理靓号协议”。案经审理,因***不接受联通莆田分公司的上述处理,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将涉案号码提供给***有偿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联通莆田分公司与***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8年6月3日,***结欠联通莆田分公司因使用该号码而发生的电信资费1723.09元,经联通莆田分公司发信告知后仍未缴纳,上述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联通莆田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规定,于2018年9月7日终止对涉案号码提供服务,并予以销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涉案号码已然销号终止服务,故***诉求确认涉案号码为其使用、并要求按原套餐返还使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联通莆田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坚持其上诉状记载的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联通莆田分公司是否应将涉案号码按原套餐提供给***继续使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联通莆田分公司于2018年5月1日、2015年5月6日、2018年5月5日等多次向***发送缴费通知,但***并未在缴费期限90日内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且其提供的莆田市便民服务平台回复诉求内容中,亦自认停机欠费3个月多,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终止提供服务的构成要件,联通莆田分公司据此终止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通莆田分公司在莆田市便民服务平台的回复属于新的邀约邀请,而***未对该邀约予以承诺,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其主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林浛 书记员***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