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04民初514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6446298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莆田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莆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联通莆田分公司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兴博连锁通讯业务合作框架协议》;2.解除联通莆田分公司与***、***在合约履行期间签订的《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枫亭镇霞街社区)》、《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香安路兴博W0专营店(二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郊尾镇汽车站)》、《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馨宜新天地)》、《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华亭镇霞皋村)》、《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三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二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一店W0专营店)》等7份(系笔误,当庭变更为8份)业务合作协议;3.***、***依据《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兴博连锁通讯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联通莆田分公司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联通莆田分公司与***、***签订《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兴博连锁通讯业务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联通莆田分公司将***、***作为发展特有的合作运营模式专属门店合作伙伴,***、***将其投资经营的11家通讯(实体门店)网点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合作,专营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协议期限为五年。双方在《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和代理佣金,并在协议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擅自终止合同,应向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0000元,联通莆田分公司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联通莆田分公司损失。2016年9月起,联通莆田分公司先后与***、***签订《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枫亭镇霞街社区)》、《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香安路兴博W0专营店(二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郊尾镇汽车站)》、《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馨宜新天地)》、《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华亭镇霞皋村)》、《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三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二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一店W0专营店)》等8份业务合作协议,并依照合同履行发放***、***的业务代理佣金。2017年起至今,***、***经营的8家门店陆续闭店,或装修改营其他门店(竞争对手产品、水果店),***、***未经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协商一致就单方终止履行《框架协议》。联通莆田分公司为此曾多次联系并致函***、***,但***、***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各门店业务合作的合同义务。综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诚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而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使得联通莆田分公司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显然,***、***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1、同意联通莆田分公司提出的第1、2项的诉求,解除联通莆田分公司所述的9份合同。实际上不止这8家店,早期签的合同一共有16家店,16家店现在都已经终止履行合同,除了涉案的8家店之外,另外8家店中部分是合同期限到,部分是关店,部分是***入住联通莆田分公司营业厅后又撤柜。联通莆田分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是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并且不对等,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且提前终止合同并非恶意,而是联通莆田分公司在履约中未尽到服务责任,单方调整佣金发放标准,并且整个联通业务市场缩水,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闭所有商铺。鉴于双方合作期间***给联通莆田分公司创造较多利润,且***向联通莆田分公司缴纳的店铺保证金9.5万元联通莆田分公司也没有退还,以及联通莆田分公司仍拖欠***部分佣金,***同意上述未退还和支付的款项联通莆田分公司无需退还,同时***愿意补偿联通莆田分公司3万元。2、***从2008年开始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合作,案涉的合同均是之前店铺的延续。3、根据联通莆田分公司的佣金发放方案,***每开发一个客户,可以领取12个月佣金,因为***经营不下去提前关闭店铺,佣金也被联通莆田分公司扣留。4、***、***是亲戚关系,***是受***雇佣,***所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辩称,其与***是亲戚关系,其是受***雇佣,其所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联通莆田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联通莆田分公司将***、***作为发展特有的合作运营模式专属门店合作伙伴,***、***将其投资经营的11家通讯(实体门店)网点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合作,专营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协议期限为五年;2、双方在协议第十条约定: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佣金的账户名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4099;3、第十一条对***、***合作门店的装修补贴作了约定;4、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擅自终止合同,应向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0000元,联通莆田分公司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联通莆田分公司损失; 证据三:《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8份,欲证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就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没有按约完成业绩要求; 证据四:《佣金等发放记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将***、***5家门店的佣金等费用全部均发放到账户名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09; 证据五:《现场图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在2018年1月3日起单方违约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时,联通莆田分公司曾向***、***发律师函,要求***、***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拒不接受律师函,也拒不接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在2018年6月份,因为***、***在2017年就已违约,联通莆田分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律师函内容,但是发送之后,***、***一直没有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协商; 证据八:《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营销渠道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连锁渠道装修补贴协议)》(合同编号:2016-001495、2016-001496、2016-001497)复印件一组、《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6-000885)及对应的《保密补充协议》、《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营销渠道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连锁渠道装修补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内部审批单》、《房屋租赁合同》、《墙体租赁合同》、《补贴明细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1、联通莆田分公司与***、***签订装修补贴协议,为***、***名下的专营合同门店每家店支付80000元装修补贴的事实;2、双方约定,若***、***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则应按未履行月份返还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的装修补贴款;3、联通莆田分公司以租房形式向***、***支付门店租赁补贴的事实;4、联通莆田分公司以租赁墙体形式向***、***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5、联通莆田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应返还联通莆田分公司的装修补贴款、租金补贴款、广告费用没有主张的事实; 证据九:联通莆田分公司制作的《装修补贴及押金明细表》、《未支付佣金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联通莆田分公司为***、***发放的828345.21元的装修补贴金额及佣金1912738.72元;***、***还有1638元佣金未领取;联通莆田分公司实际收取***、***押金只有65000元。 ***、***对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框架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违约条款有异议;该协议系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责任不对等,对***设置的违约条款有直接扣除保证金、代理佣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对联通莆田分公司没有设定任何违约责任;联通莆田分公司要求***所有开设的店铺必须在人流量多、宣传位置好的核心商圈、城关、重点乡镇;每个商铺的租金高,因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缩水,市面上使用联通手机号码的用户减少,而且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调整佣金报酬比例,使***一直属于亏损状态,不得已将门店关闭。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各个店铺是因为经营不下去才关闭的,但是也有通知联通莆田分公司过来收店铺,但联通莆田分公司并没有收取,***只能将店铺提前关闭;每份合作协议中约定***应缴纳5000元-10000元保证金,11个店铺共计交付了95000元保证金,但联通莆田分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证据三的所有合作协议中违约条款为双倍或全部返还补贴,与《框架协议》的违约条款存在多重约定,违约责任对***、***不公平。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佣金并未全部发放,在***关店后,联通莆田分公司就停止发放佣金,***还有未领取的佣金在联通莆田分公司处,因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后台系统关闭,***无法查询未发放佣金的金额;所付金额中除了佣金外,还包含装修补贴、广告补贴等。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营不了而将店铺关闭,在荔城区馨宜商场开设的店铺是提前与商场终止合同,后续经营的移动公司店铺并不是***所经营的。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收到律师函,而且***经营的店铺在2017年并未关闭,而是在2018年才开始陆续关闭,对违约金不认可。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多次找联通莆田分公司协商。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装修补贴合同约定要有积分考核,要达到联通莆田分公司要求每月的任务积分才有装修补贴,是否有发放装修补贴款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对于房屋租赁补贴有约定要完成积分任务80%才可以发放,因此这些并不是一次性全部发放给***,要经过考核,按考核条件达到才发放的;约定租金是按季度支付,因为***有些店铺提前倒闭,联通莆田分公司并没有在店铺倒闭之后继续发放租金给***;***只有租给联通莆田分公司一个店面,“仙游郊尾二店”有收到租金补贴,其余店铺没有收到租金补贴;墙体补贴不是付给***的,是付给房子所有人;其中有一份合作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双方有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一共10份,这10份合同有约定的押金一共85000元,可以证实存在***交押金的事实,***共计交押金95000元,联通莆田分公司的自认***缴纳押金65000元,两者相差30000元就是差荔城区西天尾三个店的押金30000元;***现在实际收到多少佣金,***与***记不清楚了,以联通莆田分公司有支付的凭证为准(***质证认为证据八的这些协议当时联通莆田分公司只是让其签字,没有让其看合同,所以其不清楚合同上的“***”是不是其所签);对联通莆田分公司制作的《补贴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9、对证据九有异议,按双方合作方式,***每开发一个新客户就有12个月的佣金抽成,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佣金表只是里面部分,还有***停止经营之后,联通莆田分公司所有后台系统删除,无法查看到,根据***初步计算,有未发放的佣金大概还有二三十万元;装修是按月份发放,并非一次性到位,实际是否到位以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流水为准;联通莆田分公司计算的押金是不对的,表格中西天尾三个店,若装修补贴一次性到位,联通莆田分公司更没有理由不要求***支付保证金,所以这西天尾三个店押金***是有交的。 本院审查认为,联通莆田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原载体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但证据四《佣金等发放记录》中2017年7月28日收款人为“吴金照”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对上述证据一至八(其中证据八中的《补贴明细表》、没有签字的编号为2015-00865《业务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了证据四中收款人为“吴金照”的记录、证据八中的《补贴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八中的《补贴明细表》的数据系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前往联通莆田分公司进行现场核实时并未看到该数据材料;证据八中编号为2015-00865《业务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证据九虽然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但本院组织双方前往联通莆田分公司进行现场核实时从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办公电脑系统中核实了该表格中的相关数据,虽然***、***对证据九中所载明的数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九予以确认。 ***、***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下半年移网渠道体系优化方案》、《2017年社会渠道“佣金体系优化”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7年4月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调整佣金发放标准,将原来佣金体系由一次性佣金、合约奖励、分成佣金、装修补贴、运营补贴,调整为第一个月套餐费的50%,后续12个月为套餐费5%-20%比例发放佣金,佣金发放标准调整导致***收益巨额减少,经营困难;2、即使按调整后的佣金发放标准,***取得佣金的比例是所发展的客户使用套餐费的第一个月50%,后续12个月为5%-20%,在***终止履行协议时,还有未领取的佣金在联通莆田分公司处; 证据二:《QQ邮件往来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佣金明细》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因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面改变佣金结构,导致***收入直接下滑,造成***经营亏损,不得已将店铺关闭; 证据三:《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在2008年开始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合作,合作协议是3年一签,合同期满之后缴纳的押金直接延续到后续合同中,所以出现在2010年和2014年联通莆田分公司有收到***交付押金的情形),欲证明:***经营的11家门店,总共向联通莆田分公司缴纳保证金95000元,联通莆田分公司既没收保证金后又主张20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责任明显加重***的责任,显失公平;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与***系亲戚关系,***受***雇佣并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五:***、***的《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6张、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打印件一组、《店铺开关时间表》一份,欲证明:***经营的店铺登记信息的情况,有些店铺只有店名没有办理登记的手续;***有制作表格标注实际各个店铺关闭时间; 证据六:***开给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情况》打印件一组,欲证明:1、在2017年4月份联通莆田分公司佣金政策调整,把佣金发放门槛提高,在2017年7月份之前,***开给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发票金额均大约100000元以上,从2017年7月21日之后可以看出,佣金调整之后,每个月基本就没有超过80000元的开票,导致***经营不下去;2、联通莆田分公司发放佣金就到2018年2月份就停止,后续就不再发放,***业务形式是可以抽成提成12个月的佣金,因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在2018年2月停止发放佣金,***还有未领取的佣金在联通莆田分公司处,因为后台系统关闭,***无法统计未领取佣金的金额,据***初步计算,应该还有二三十万元的佣金未领取。 联通莆田分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联通莆田分公司盖章确认,不能算是联通莆田分公司分成体系的变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佣金改变会导致***、***经营困难,经营困难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86××××1691的邮箱是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员工邮箱,至于185××××2663的邮箱是否是其公司的员工需庭后核实;不能证明是因为佣金结构改变导致***、***收入直接下滑、亏损,只能证明***、***因为自身经营的原因,印证***、***是为了推卸违约责任编造的内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红联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联通莆田分公司有收到***、***的20000元押金,即使收到20000元押金,***、***在合同期间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联通莆田分公司有权予以没收,***、***主张20000元押金抵扣违约金是不能成立。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手机拍照,是***、***自行制作,与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给***、***的佣金银行回单自相矛盾,从微信聊天内容看出,联通莆田分公司并没有承认***是***的员工,微信聊天内容与***、***提供的收款收据自相矛盾,***主张其是员工,但在证据三中的两张收据中缴款人是***。5、对证据五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只有登记注册时间,没有注销时间,营业执照只有部分门店,不是全部门店的,证明***、***部分违法经营的事实;对***自制的《店铺开关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实际关店时间是在2017年8月份开始陆续关店,从***、***提供的工资表发放记录可以佐证。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开票记录可以证实***、***实际在2017年8月份之后就没有经营,佣金自然就少了,2018年2月份之后因为店铺早就已经关闭,就不存在继续产生佣金的事;***、***主张就开店到2018年2月份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主张在2017年4月份是因为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调整佣金导致收入减少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专营店合作协议,明确***、***应该根据联通莆田分公司的规定和政策进行,联通莆田分公司无需就佣金调整政策与***、***协商,因为联通莆田分公司所有的政策调整或者文件规定均是依据总公司的规定执行的。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来源不明,无原件或原载体核对,且联通莆田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有原载体核对,且联通莆田分公司确认该证据中186××××1691的邮箱是联通莆田分公司的员工邮箱,虽然联通莆田分公司未当庭确认185××××2663的邮箱是其公司的员工邮箱,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向本院说明核实的情况,但结合联通莆田分公司、***、***均陈述联通莆田分公司在2017年有向***支付佣金等,以及双方一直采用邮箱方式沟通合作期间的事宜,且联通莆田分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原件核对,虽然联通莆田分公司对两张红联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联通莆田分公司与***均陈述其二人在本案《框架协议》及相应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存在合作关系,且***在此前的合作时就已交纳押金,而这些押金有一部分一直延续至《框架协议》之后,再者,联通莆田分公司自认其收到***交付押金共6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虽来源于***手机照片打印,但证人蔡某亦当庭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中有其及其认识的两位曾经的同事的签名,***对该《工资表》的解释亦符合实践中部分实体店的工资发放及管理方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据四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手机原载体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联通莆田分公司未否认聊天对象非其员工,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手机店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虽无原件核对,但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的信息内容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联通莆田分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手机店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予以确认;但证据五中的《店铺开关时间表》系***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联通莆田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但其中对***不利的内容可以作为自认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从税务部门查询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 证人蔡某主要陈述,其在2016年12月-2017年5月份间受雇于其堂姐夫***(系老板),在仙游枫亭兴博手机城南大门手机店担任营业员;***是该店的财务,不是老板;店长叫***,已经离职;仙游枫亭兴博手机城有两个店面(老板都是***),其主要是在南大门手机店工作,偶尔有到另外一个店面帮忙;其工资是由***微信转账支付,平时发放工资都有制作表格,其有在表格上签字。 联通莆田分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证人陈述***是其堂姐夫,而***妻子跟***妻子是亲姐妹,说明***与证人也是亲戚关系;证人陈述其工资是由***负责支付,不是通过***,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是老板或者合伙人的事实。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是财务,所以负责发放工资。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之前在外地开店,虽与证人有亲戚关系,但证人当初有出去当兵,其之前也没见过证人,二人之间没有来往,后来证人到枫亭手机店上班了才熟悉。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证人蔡某与***、***分别存在亲戚关系,但***与蔡某在庭审中亦对其二人在仙游枫亭南大门手机店共事之前未曾往来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结合***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称***系其员工(负责财务),能够与蔡某所述的主要证言相互印证,联通莆田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庭后答复等,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在仙游县、城厢区××区等地开设店铺经营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为便宜管理,部分店铺以各店长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其雇佣***(与***系亲戚)并以***名义注册个体工商负责仙游县枫亭镇两家店铺,同时由***负责开具发票给联通莆田分公司联系。 2016年9月30日,联通莆田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乙方作为发展特有的合作运营模式专属门店合作伙伴,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起乙方现有11家网点及新增门店与甲方开展全面合作,专营甲方业务;现有专营门店有:仙游县枫亭镇兴博专营店、仙游县枫亭镇兴博连锁枫亭二店、仙游县郊尾镇兴博专营店、仙游县郊尾镇香安路兴博专营二店、仙游县榜头镇兴博专营店、城厢区华亭镇兴博连锁下花专营店、荔城区兴博连锁馨宜专营店、荔城区西社兴博专营店、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一店、二店、三店;乙方于2016年新建渠道且有意向继续开拓门店,甲方给予乙方5段百号号码用于乙方拓展业务;乙方应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以及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其中业务经营保证金额按甲方统一规定缴纳,根据装修补贴情况分别收取保证金,业务经营保证金封顶为10万元;保证金应在代理协议生效后一周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业务经营保证金为乙方在代理期间履约之保证,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根据协议条款扣罚相应的保证金;如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协议期内在门店内私自经营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和代理佣金;甲方按自然月统计经销商月佣金总额并在取得正式发票后于次月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账号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乙方代理甲方各项业务的代理佣金按甲方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甲方有权根据通信市场发展态势进行代理佣金的调整;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0000元,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还应就超过部分向甲方赔偿;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违约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解除等内容。在《框架协议》签署前后,联通莆田分公司与***、***分别签署《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枫亭镇霞街社区)》、《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香安路兴博W0专营店(二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郊尾镇汽车站)》、《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馨宜新天地)》、《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华亭镇霞皋村)》、《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三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二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一店W0专营店)》共计8份,之后又陆续增设新的店门也一并纳入《框架协议》项下进行合作,但未由***、***与联通莆田分公司签署相应的《合作协议》。履行《框架协议》过程中,***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合作的店铺最多达14家店铺。***在《框架协议》签订前与联通莆田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框架协议》前后共向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5000元,联通莆田分公司至今尚未退还该保证金。《框架协议》签署后,***起初能够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之后,在合作期限未届满及未征得联通莆田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陆续关闭《框架协议》项下的合作店铺。合作期间,***负责向联通莆田分公司开具发票,联通莆田分公司向***支付佣金、补贴款等费用共计1912738.72元,至今尚欠***佣金1638.02元未支付。因联通莆田分公司认为***擅自关闭合作的店铺,构成违约,致讼成。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案涉的《框架协议》和部分《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是***、***均抗辩***系受于***,证人蔡某亦证实***系枫亭两家手机店的老板,***仅为财务,再结合***提供的税务发票开具情况等证据,且联通莆田分公司、***均陈述其二人在《框架协议》之前就已存在合作关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将***名下经营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的所有店铺均纳入《框架协议》范围内开展合作;再者,联通莆田分公司、***均确认《框架协议》项下合作的店铺有14家,而***又自认这些店铺均并非全部注册在其一人名下,为了管理方便,将部分店铺以店长的名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如以***名字登记两家枫亭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联通莆田分公司亦承认《框架协议》项下的部分《合作协议》是由店铺的店长与联通莆田分公司签署,故联通莆田分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8份《合作协议》,对于由店铺店长签署的《合作协议》并未在本案中提供。由此可见,***抗辩其在《框架协议》和部分《合作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存在客观的合理性,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联通莆田分公司诉求***承担《框架协议》项下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的《框架协议》系***与联通莆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将其原先经营联通莆田分公司业务的店铺和后续另行开设的店铺均纳入该《框架协议》进行合作,部分店铺有另行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部分店铺直接延续原先签订的协议,***先后共向联通莆田分公司支付履约押金65000元。签约后,双方起实初各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开始陆续关闭合作的14家店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抗辩其陆续关闭店铺系因联通莆田分公司单方调整佣金结构,导致其入不敷出,无奈关店,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实联通莆田分公司有调整佣金计算方法,即便存在佣金调整,也不能证实该调整系仅针对***经营的店铺,况且《框架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各项业务的代理佣金按甲方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甲方有权根据通信市场发展态势进行代理佣金的调整”,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联通莆田分公司根据《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00000元”,诉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框架协议》中对于***出现违约时,既约定没收保证金,又约定支付违约金,加重了***的责任,有显失公平之嫌,现联通莆田分公司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则不应再没收保证金,故联通莆田分公司未退还的65000元保证金应予以抵扣;同时,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截止目前联通莆田分公司尚有1638.02元佣金未支付给***(***抗辩佣金仍有二三十万元未付,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金额亦可一并抵扣,故***应支付给联通莆田分公司违约金金额为200000元-65000元-1638.02元=133361.98元。鉴于***同意联通莆田分公司提出的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及其项下在案的8份《合作协议》的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联通莆田分公司诉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抗辩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兴博连锁通讯业务合作框架协议》; 二、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在《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兴博连锁通讯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履行期间签订的《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枫亭镇霞街社区)》、《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香安路兴博W0专营店(二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郊尾镇汽车站)》、《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馨宜新天地)》、《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华亭镇霞皋村)》、《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三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公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二店W0专营店)》、《中国联通莆田市分司合作厅、专营店业务合作协议(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兴博一店W0专营店)》共8份业务合作协议;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违约金133361.98元; 四、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143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