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22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赣0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赣09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赣0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9550.2元及延期租赁费损失28628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子承包合同二份,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为万载县郑铁物流园1、2、5、6#楼工程的所有钢管内架子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1元/㎡大包干。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所有钢管架子工程,按合同工期完工,架子进场总共180天,承包价格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4元/㎡大包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1号、2号、5号、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3913.64㎡,总的工程款为(21元/㎡×53913.64㎡)+(34元/㎡×53913.64㎡)=2965250.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215700元,由此可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965250.2元-2215700元=749550.2元工程款。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就已全部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工程所用的所有钢管归还原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7月才将钢管退场,归还钢管的期限足足延期了两年。因延期归还钢管造成原告向案外人龙华公司多支付了两年的钢管租赁费,该费用即原告的延期租赁费损失,经原告核算,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286285.82元的延期租赁费损失,原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两份承包合同是按照“房管局核定”面积核算,即以产权面积为准计付工程款,故应按建设单位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确定的51000平方米计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即原告总的工程款应为总的工程款为34元/㎡×51000㎡(外架)+21元/㎡×51000㎡(内架)=2805000元;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215700元,另广润公司付了768058元,另外付给龙华公司5万元租赁费,故被告***、***、广润公司已付款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钢管逾期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外架工期逾期,原告擅自使用外架供他人加挂大理石,一号楼用了一年,2号楼用了一年,被告广润公司也提供了证据,外架租赁延期系原告施工不规范及擅自将外架供他人使用所导致;2.没有证据证实外架存在工期超期,也无法确定外架租赁物、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第一,外架是根据**施工次序先后进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各批次外架的进场时间,从而无法确定每批次外加的工期;第二,原告自述在2014年6月就已经全部完工,而两份架子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故案涉工程基本上是在180天内完工,并未超期,但原告自述直到2016年7月才逐渐退场,结合原告将外架提供给他人用于外挂大理石的事实,可知架子租赁期限延长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在施工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强留外架导致自身徒增租金;第三,即使龙华公司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属实,因其并无区分内架、外架租赁费用,也无法区分各批次进场、退场的外架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导致外架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费用不明;第四,外架《架子承包合同》约定工期逾期按市场行情支付租赁费,鉴于外架租赁物标的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因标的无法确定而不成立。3.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被告***、***、广润公司所付超出工程款的金额,应依法冲抵违约金。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述架子工程2014年6月即已完工,则其应当在2016年6月之前主张工程款,其自述的工期逾期租金的最后计租期限是2016年10月,则其应当在2018年10月之前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在2021年才提起原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广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广润公司只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仅仅是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将原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延期租赁费和二审上诉请求支付781200元延期租赁费变更为请求支付工程款749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龙华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原告,其支付钢管租赁费的债务人同样是原告,广润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代原告垫付了625477.2元钢管租赁费,也要在应付的分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请求支付延期租赁费781200元,存在证据不足。1.合同约定外架才计算延期租赁费,内架不计算,但原告证明不了外架和内架的具体数量;2.延期原因不明,责任不明,原告属于举证不能;3.万载县郑铁物流园1、2、5、6号楼并不是同时展开施工的,分了三期,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16年7月才将钢管退场,归还钢管的期限延长了两年的情形;4.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如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与现在请求支付的延期租赁费损失相差悬殊,间接印证原告真正的延期损失很小;5.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非常复杂,很难分清责任,广润公司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主动承担10万元的钢管租赁费,算是***尽;6.2015年7月7日,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队三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郑铁物流园1号、2号楼的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队承包施工,租用原告的钢管外脚手架,据说原告已经收取了租赁费,外墙装饰项目的工程不属于广润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广润公司承担外墙装饰项目施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的工程款或租赁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架子承包合同、证明、情况说明、(2016)赣0502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领条、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被告***、***提供的明细单、领条,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2018)赣092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包工包料合同书、结算单、租赁费详单、整改通知单、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万载郑铁物流园项目。2013年11月30日,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郑铁物流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筋工劳务清包和模板、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双方就万载郑铁物流园1#楼工程、2#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钢筋工劳务清包及模板、里、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架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万载郑铁物流园1#楼工程、2#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的所有钢管内架子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1元/平方米大包干,每施工完成一层自然层主体工程模板安装和钢筋绑扎并浇完混凝土,三天内支付该层承包费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拆模后支付到总承包费的90%,剩余10%承包费待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万载郑铁物流园1#楼工程、2#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的所有钢管架子工程,按合同工期完工,架子进场总共180天,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4元/平方米大包干,如工期超过180天按市场行情支付租赁费,每施工完成一层自然层主体工程模板安装和钢筋绑扎并浇完混凝土,三天内支付该层承包费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拆模后支付到总承包费的90%,剩余10%承包费待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2013年12月31日,甲方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尾部“乙方”加盖“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郑铁物流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栏由原告***签名。随后,钢管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8月26日,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万载郑铁物流园工程向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存在问题包括脚手架、模板等。2015年2月3日,万载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万载郑铁物流园工程向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隐患内容包括脚手架等。截止2015年2月,原告***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8500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赣0502民初126号】,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267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赔偿租赁物损耗钢管119.8706吨、扣件32767只、套管148只(折价813,300.5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就万载郑铁物流项目工程自愿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管、轧头等租赁费511494.21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对该工程租赁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物(钢管119.8706吨、扣件29121只、套筒148只)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尚欠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511,494.21元款项在双方调解生效后7日内,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给付5万元,在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前全部付清。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对2016年3月4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债务责任。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应另行承担本案延付租金违约金45772.7元、律师费20000元。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全部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568058.66元,共计668058.66元,具体包括:1.租费521347.12元(截止2016.8.31)。2.租费4125.08元(截止2016.10.21)。3.违约金45772.70元、代理费20000元。4.赔偿费58079.76元(材料)。5.受理费5064元、保全费5000元。6.执行费8670元。此外,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还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钢管租赁费10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支付钢管运费11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钢管运费2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钢管运费2000元、于2016年8月7日支付钢管装车费1000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钢管运费1100元、于2016年8月14日支付钢管运费2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拆钢管架费用1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清理钢管费4800元,共计124000元。2017年3月15日,***(发包人、郑铁物流园项目负责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万载郑铁物流园工程木工模板、钢筋工、内外脚手架工程款及人工费结算单》,载明:万载郑铁物流园1#、2#、5#、6#楼木工模板、钢筋工、内外钢管脚手架三个工种,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单价,按实际工种量共计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共捌佰玖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玖元(¥8991249.00元),截止2017.3.15日止共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捌佰肆拾壹万陆仟零捌元(小写:8416908.00元),余款伍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未付。2018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与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赣0922民初102号】,***、***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743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产生的钢管租金损失520853.25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钢管租金损失680000元,定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380000元。二、***、***自愿放弃剩余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日,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万载郑铁物流园项目于2014年1月份第一批架子钢管进场,于2016年7月份钢管退场。2019年3月13日,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郑铁物流园,1号楼面积13800平米,2号楼面积22000平米,5号楼面积8600平米,6号楼面积6600平米。原告***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案的万载郑铁物流园1#楼工程、2#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建筑总面积为53913.6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郑铁物流外架、内架款共2215700元,大写贰佰贰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正。至今,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架子承包合同》依法均无效。但是,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租赁费以及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三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是广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一、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案的万载郑铁物流园1#楼工程、2#楼工程、5#楼工程、6#楼工程建筑总面积为53913.64平方米来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面积53913.64平方米进行结算,参照两份《架子承包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金额认定为(21元/㎡×53913.64㎡)+(34元/㎡×53913.64㎡)=2965250.2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1.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215700元;2.被告广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费用金额为668058.66元+124,000元=792058.66元,其中代付钢管租赁费金额为100000元+521347.12元+4125.08元=625472.20元,而上述代付费用三方于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应当计入原告***已收工程款中,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已收取的625472.20元列为广润公司代付的延期租赁费,被告***及被告广润公司均不认可,结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为广润公司代为支付的租赁费。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5250.20元-2215700元=749550.2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租赁费以及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租赁费损失286285.82元的事实和理由是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就已经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工程所用的所有钢管归还原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7月才将钢管退场,归还钢管的期限足足延期了两年,这期间延期租赁费为2014年1月于2016年10月的租费1049849.0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费138091.05元=904340.41元,减去广润公司代付的625472.2元,剩余延期租赁费的损失为286285.82元,该部分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租赁的钢管等材料确实存在延期情况。其一,根据2013年12月31日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钢管是以吨按天计算租赁费,扣件、套管是以只按天计算租赁费,租赁结算自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双方确认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实际承租数量、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按实际承租数量、期限计算。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显示该工程租赁的钢管等材料直至2016年10月才全部归还并收清全部费用以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费用明细。其二,根据两份《架子承包合同》的约定,外架工程计算延期租赁费,内架工程则不计算延期租赁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对外架工程和内架工程所用钢管等材料以及相应租赁费加以区分,但结合被告广润公司所提供的施工现场整改前后照片等证据证明外架工程所用大部分的钢管等材料,内架工程仅用少量的钢管等材料。其三,2013年11月30日甲方宜春市八建公司万载郑铁物流园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钢筋工劳务清包和模板、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中约定钢管手架的使用期为180天,超过使用天数甲方按照市场行情支付乙方租赁费。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架子承包合同》中对外架工程承包期限约定如工期超过180天按市场行情支付租赁费,对验收约定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设质量标准与规范施工及验收。原告***在工程工期180天后未能通过验收,直至2015年7月22日郑铁公司擅自使用1#、2#、5#、6#楼的行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期间逾期租赁费主要责任是被告广润公司自身建设出现问题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钢管脚手架所致,但原告***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整改通知单》发现存在七个问题中包括脚手架、模板等;2015年2月3日万载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发现七个隐患内容中亦包括脚手架等。本院综合认定此期间的逾期租赁费由被告***、***、广润公司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其四,被告广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江西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宜春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郑铁物流工程项目部(乙方)、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队(丙方)三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协议,甲方将江西郑铁物流园一号楼、二号楼临320国道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丙方完全服从总包单位(乙方)的管理,使用或租用乙方的外脚手架施工,大理石干挂工程直至2016年7月才结束,在此期间原告***作为乙方由于上述合同原因未及时拆除外架等钢管,直至2016年10月才全部退场,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的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运杂费、其他费用等费用为:1.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141159.85元;2.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费用为676690.6×40%=270676.24元;3.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租赁费为246121.75元;合计657957.84元。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已收的全部租赁费中除原告***支付的3385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广润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广润公司代付租赁费用的多余部分319457.84元(657957.84元-338500元)应当计入原告***已收工程款中,并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9550.2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广润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亦有权向被告广润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广润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根据本院(2018)赣0922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为2018年6月15日,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广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广润公司自身建设工期问题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钢管脚手架产生逾期租赁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被告广润公司就万载县郑铁物流园工程签订《钢筋工劳务清包和模板、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广润公司系发包方,***、***系承包方。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广润公司(2018)赣0922民初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广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74341元;2.广润公司赔偿逾期钢管租金损失520853.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广润公司支付***、***工程款、钢管租金损失68万元,定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38万元;二、***、***自愿放弃剩余诉讼请求。至今被告广润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元,则被告广润公司应当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92.36元。
二、被告江西省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在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2元,由原告***负担5444元,被告***、***负担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