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傅某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傅某以互联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傅某全部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傅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8日,傅某入职从事项目开发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公司业务、项目经营所在地,公司可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调整岗位、职务、职责及工作地点。2023年3月14日起,傅某未打卡考勤,也未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认为某甲公司未支付傅某2024年2月、3月餐费补贴,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餐费补贴属于员工出差期间享受的补贴,需要员工在出差完成后,专门走差旅费报销流程,并提供相关票据后,公司核准后予以报销,该餐费补贴不属于员工劳动报酬,且傅某在离职后亦未走报销流程,一审认定不当。另外,按傅某提交的证据,2024年3月27日因公司未支付2024年2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2月工资是在3月底发放,并未侵害劳动者利益,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傅某的差旅费、业务费未经审批,员工也未提供出差及业务证据,且公司核实业务费与工作无关,应当不予支付。对于工资发放,公司有明确规章制度,且经员工确认金额未提出异议,傅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
傅某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做出实体判决。2.本案诉费等审理涉及的所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因某甲公司无故拖欠傅某工资,傅某于2024年3月27日被迫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傅某经济补偿金16362.5元(平均工资6545元/月×2.5)。二、关于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7日的工资差额。傅某与某甲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加提成,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员工录用通知书》中比较明确,《员工录用通知书》中规定试用期月工资为6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500元,傅某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员工录用通知书》中的工资标准发放傅某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但是到2024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仍然没有发放傅某2月份工资,傅某被迫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傅某2024年2月和2024年3月工资共计16218.39(8500×2-8500÷21.75×2=16218.39)元。截止目前仅仅支付工资共计5363.8元。另外,傅某被派到漳州开拓业务,某甲公司承诺每日补贴餐费25元,但是至今拖欠傅某1400元的餐费补贴。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补贴应当计算到工资总额中,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共计4643元(725元+3918元)。三、傅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傅某为某甲公司共支出差旅费5555.3元、业务费9340.35元,傅某已提交报销流程,并得到了直接上级***和销售审批***的审批,但至今仍未给报销。且因傅某主张报销差旅费和业务费系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属于傅某因履行工作职务为某甲公司预支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因此,傅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傅某为某甲公司共支出差旅费和业务费14895.6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上述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傅某恳请法院在全面审理后,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傅某的合法权益。
傅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甲公司支付傅某经济补偿金16362.5元;3.某甲公司支付傅某工资差额共计4643元;4.某甲公司支付傅某差旅费和业务费14896.95元;5.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等审理涉及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只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全部诉求,并未对某甲公司应支付傅某的费用进行判决。具体理由:一、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失效,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又恢复到仲裁之前的状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未能得到救济。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此,则违背了设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项已经明确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三、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审理查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未超出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法院判决时应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责任。傅某请求二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傅某工资差额4643元、经济补偿金16362.5元及差旅费5555.3元、业务费9340.35元,共计35901.15元。
某甲公司辩称:傅某在一审中并没有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未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应责任应由傅某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不向傅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362.5元;2.某甲公司不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643元;3.某甲公司不向傅某支付差旅费5555.3元;4.某甲公司不向傅某支付业务费9340.35元;5.诉讼费由傅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某于2021年12月8日入职某甲公司,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一份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傅某从事项目开发主管工作,基本工资2010元/月,同时还有约定工资结构中包括岗位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傅某入职时,向其发送了《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报道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试用期工资(税前)6600元/月(含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800元,通讯补助200元等)。转正工资(税前)8500元/月(含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800元,通讯补助200元等)”。2023年7月,某甲公司将傅某派至福建省漳州市拓展业务,长期在外出差,出差期间,傅某通过红圈APP打卡。双方约定在漳州出差期间,餐补25元/天。2023年2月28日,傅某在《薪资调整确认单》上签字,傅某选择薪酬方案二,薪资结构为固定工资2010元,职级奖金3300元,绩效奖金2190元(其中KPI奖金额度1533元,工时奖金额度为675元),工龄补贴,薪资结构从2023年6月1日开始执行。2024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傅某支付的2024年2月份工资5955元,扣除社保和个税之后实发工资5363.8元。某甲公司认可被告傅某在2024年2月和3月份的餐费补贴没有支付,但认为傅某在2024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某甲公司主张傅某在2024年3月13日后没有考勤打卡也未提交工作日志,认为其已经自动离职,3月份仅出勤9天,故只用支付9天的工资2068元。同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将傅某踢出红圈通APP。根据傅某提交的红圈通APP截图显示,傅某在2024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定位状态显示为轨迹正常。同年3月16日至17日为休息日,同年3月18日定位状态显示轨迹不全,同年3月19日定位状态显示轨迹正常,同年3月20日定位状态显示轨迹不全。同年3月21日以后定位状态为无轨迹。2024年3月27日,傅某向某甲公司福建区域总监***通过微信发送信息载明:“某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在2024年2月份工资,现我正式提出离职,请依法结算支付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傅某在2023年6月20填写的发生在2023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单共计1768.5元,同年4月12日至20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单2673元,同年4月21日至27日期间的差旅人费1114.1元。傅某通过某甲公司OA系统,上报的发生在2023学年4月3日至27日发生招待费共计9340.35元,根据OA系统议中显示,该报销审批流程已经在2023年9月10日经过直接上级某甲公司福建一区***、同年9月12日经过销管审批设计院客户管理部***的审批,但至今未经过财务审批。
另查明,傅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5元。
2024年4月8日,傅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619号裁决书,某甲公司不服向一审起诉,因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傅某要求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某甲公司支付了傅某2024年2月份工资5955元(税前)。结合2023年2月28日,傅某对《薪资调整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该薪酬方案从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薪酬方案,傅某的固定工资部分为5310元(固定工资2010元,职级奖金3300元),其发放的数额不低于该薪酬方案标准。某甲公司自认被告傅某在2024年2月未予发放餐费补贴,双方约定餐费补贴标准为25元/日,应当向其支付2024年2月餐费补贴725元(25元/日×29天)。证据显示傅某在3月13日至3月19日的定位状态显示轨迹正常,且提供了2024年3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行程轨迹和访客照片,某甲公司主张傅某在3月13以后无考勤打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3月20日之后,某甲公司将其踢出红圈通APP,傅某再无打卡记录。应当支付至2024年3月20日前的工资,根据红圈通APP显示,傅某3月份共计出勤14天,应当支付3418元(5310元/月÷21.75天×14天)。2024年3月餐费补贴500元(25元/日×20天)。综上,某甲公司还应当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餐费补贴)共计4643元(725元+3918元)。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某甲公司认可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傅某2024年2月至3月餐费补贴,该补贴属于傅某在漳州出差期间的工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傅某被迫离职的理由成立,其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6362.5元(6545元×2.5)。
关于支付差旅费和业务费问题。差旅费发生期间为2023年4月3日至4月27日,其明细显示主要前往龙岩、厦门、泉州、福州等地的高铁票以及住宿发票,其发生的时间和内容符合傅某的出差性质,应当予以报销,差旅费共计5555.3元。OA系统报销流程显示,傅某在2023年4月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共计9340.35元,2023年7月12日,已经提交了报销流程,并在9月份得到其直接上级***和销管审批***的审批,但该流程至今未全部走完,某甲公司也未在审批系统中作出不予报销的审批。属故意延迟审批所致,应支付差旅费5555.3元,业务费9340.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差旅费报销单及流程。用以证明员工餐补是在出差期间产生,公司对员工出差的生活补贴,且员工出差结束后,需要员工自行走OA出差系统,并提供差旅费相应票据。公司审批后予以发放。餐补不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且一审认定的公司未及时支付餐补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不当。证据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书,某庚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有所延迟,但均是在次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员工也未提出异议,且员工在2024年3月27日提出因公司未及时支付2024年2月工资提出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案中公司未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且员工在发放通知时,公司已经完成了工资审批并于2024年3月底予以发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傅某质证意见:不认可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傅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这笔餐费。公司并未告知我所谓的餐补费用需要审批流程,一直以来都是和差旅单提交的审批。傅某的餐补和差旅费都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某辛公司说的傅某不是被迫离职,劳动合同第四页中有规定,有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直到2024年3月27日傅某还是没有收到工资,因此傅某提出了被迫离职理由是充分的。傅某认可仲裁裁决,所以在一审没有起诉,希望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显示傅某在出差期间的餐费补贴曾经以报销单的方式进行过报销领取,但在某甲公司未提交餐费补贴必须以报销单的方式报销领取有劳动合同约定或合法有效规章制度规定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另案与案外人相关的判决,该判决并非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参考不违反《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规定。
二审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619号仲裁裁决:一、某甲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餐费补贴)4643元、经济补偿金16362.5元、差旅费5555.3元、业务费9340.35元,四项共计35901.15元;二、驳回傅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傅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餐费补贴)4643元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2023年3月14日起,傅某未打卡考勤,某乙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一审已详细查明了傅某的工资标准、傅某在3月13日至3月19日的定位状态显示轨迹正常,且提供了2024年3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行程轨迹和访客照片,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傅某3月份共计出勤14天,应当支付工资3418元(5310元/月÷21.75天×14天),以及傅某3月份出差2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自认傅某在2024年2月未予发放餐费补贴,双方约定餐费补贴标准为25元/日,应当向其支付2024年2月餐费补贴725元(25元/日×29天)、2024年3月餐费补贴500元(25元/日×20天)。某甲公司还应当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餐费补贴)共计4643元(725元+3918元)。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傅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傅某2024年2月、3月餐费补贴,且傅某在职期间某甲公司长期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时发放月工资,傅某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向某甲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甲公司有关拖欠工资的行为显著轻微,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有关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傅某支付差旅费、业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未在判决主文中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明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傅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武汉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傅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餐费补贴)4643元、经济补偿金16362.5元、差旅费5555.3元、业务费9340.35元,四项共计3590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