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4685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