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1民初5387号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
负责人:曾某。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