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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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7102民初419号
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华东路南沙滩甲1号5号楼(京辰大厦)东楼三层B3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
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5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恒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原园林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被告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8.76元;2.请求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8504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1278512.76元。3.请求判决被告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238.6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是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单位,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原告是该工程的石材供货商。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共同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585041.64元人民币,附件一列明除标有暂定石材单价外其他单价为固定包死,合同有效期内不可以任何理由调增。该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即货品送达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指定地点、卸车入库后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价波动、原材检验测试、装车、运输包装、卸车、入库、赶工、利润、税金、保险、管理等费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石材单价不含防护费用及海运改全程陆运增加费用,防护费用及海运改全程陆运增加的费用按太原市建审价格另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太原火车南站项目现场;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使用方法据建审审核结果,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收到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支付的石材款15天内按同金额支付原告石材款,被告东方园林公司15日内未予拨付的,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有权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扣除原告最终结算总额的5%作为石材养护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提供货品一个月的质量保修期,自货品全部交付且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东方园林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暂定总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按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要求完成供货。履约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石材共计4747.88平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价款应为1569302.82元;加之项目业主对石材进行调整,要求所有石材增加防水、防污、防碱处理,导致石材单价每平米增加造价15.83元,合价为75158.94元,故原告已供货物全部价值共计1644461.76元,扣除5%的石材养护费82223.09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562238.67元,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未付金额1162238.67元。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完成结算,被告太原园林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付清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但多年来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总以案涉工程尚未与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办理结算,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未向其支付款项等理由拒不支付后续款项;其后以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审核工程量少于原告供货量,强迫原告接受明显不合理的结算价约为850000元;导致双方争议至今未能解决。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审核量之所以少于原告供货量,主要因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向被告太原园林中心上报结算时,因自己过错上报工程量3310.93平米。原告认为,原告任一份供货单均有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签字确认,两被告间结算错误的原因在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工作失误及错误,与原告无关,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应按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应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系被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招标进场供应石材,答辩人与原告签署《材料采购合同》是为配合被告太原园林中心,且《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业主单位即被告太原园林中心的最终确认量给原告进行结算。故应以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6月24日结算确认的审计石材数量3310.93平方米,在审计石材总价848648.65元基础上扣除5%的石材养护费,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价款,并在答辩人收到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拨付的款项后,再行支付原告。后期答辩人未及时付款系因原告单方表示不认可双方之间确认的上述石材审计总量、审计总价造成,故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太原园林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太原园林中心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太原园林中心对东方园林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完毕,不存在未付款,故应该驳回原告对太原园林中心的诉讼请求。二、既然原告主张未付货款,应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东方园林公司主张,与太原园林中心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材料采购合同》、送(销)货单及收据(除编号No.1245062外有***签字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提供的《太原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网银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太原市编办并编字(2019)38号文件、太原市编办并编字(2020)13号文件、并园党组发(2020)34号文件、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体报告、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工程移交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均提供的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一标结算评审报告及结算费用审核表、付款明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供货的规格和数量,累计送货4747.88平方米,结合材料采购清单的定价可以确定石材总价款为1569302.82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上述送(销)货单及收据中开票人处签字人员***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定负责人***,对未由***签字的送(销)货单及收据均有异议,另认为其中编号为No.1245062的货单上记载的19平米“荔枝面”石材为多加的、编号为No.1227144的货单上记载的“自然面”石材的规格有修改、编号为No.1227145的货单上记载的“荔枝面”石材的数量是1.8平方米,但原告是按18平方米计算的、编号为No.1227146的货单上记载的“机切面”非材料采购清单中的品名;记载的“自然面”石材的规格里没有1000×300×30。被告太原园林中心认为己方非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对送货及收货的具体情形不清楚,但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本单位员工张启系替代***负责石材的送货,且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对原告送货人员的变动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双方员工均已签字的送(销)货单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单据上记载内容认定如下:其中编号为No1245062的货单上记载的“荔枝面”石材数量19平米,经由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双方验收签认“数量确认”,且原告对货单上相同名称及规格石材的数量不只记载一次是因卸货、验收时批次、时间不完全统一的陈述系合理解释,故对该货单上记载的“荔枝面”石材19平米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No.1227144的收据上记载的“自然面”200×600×65规格更改为200×600×60,系正常更正“自然面”的正确尺寸,与材料采购清单中列明的该石材品名及规格一致,故对该收据中“自然面”石材数量15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No.1227145的收据上记载的“荔枝面”1200×600×60“1.8”平方米,结合原件书写,“1”和“8”之间的“黑迹”直观判断非小数点,且该收据上记载的该品名及规格的石材供应的数量是25块,经铺装若是1.8平方米亦与日常事实不符,故对该收据上记载的该石材的供货数量18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No.1227146的收据上记载的品名及规格“机切面”石材、规格1000×300×30的石材未记载品名“荔枝面”,经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字“数量确认”证明品名为“机切面”的石材已交付,但结合材料采购清单中并无该石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石材的供货价格,原告以“自然面”600×300×100石材的定价认定“机切面”600×300×100的石材价格并无依据,故对该收据上记载的该石材的供货数量39平方米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收据上书写的石材规格1000×300×30,比对其他送(销)货单及收据中亦有无书写石材品名的情形,经核对材料采购清单该规格的石材品名为“荔枝面”,且不影响判断定价,故对该货单上记载的该石材的供货数量30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到货明细表及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经统计发现漏计了编号为1227148收据上记载的石材数量,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该表系原告自制表格,其并未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园林中心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表格系原告自制统计表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太原火车南站一标石材应付款统计表,证明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办理结算,原告供应的审计石材总量3310.93平方米,审计石材总价848648.65元,另外加上石材防护费50000元,共计898648.65元,核减去5%的石材养护费,应付对方货款853716.22元。原告对该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被告认为是最终结算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太原园林中心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本院认为,该付款统计表上原告备注“本统计表建审审核栏数据只作为本次办理进度款支付依据,不是结算最终确认数据”,其意思表示并非对石材供应最终结算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关于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石材铺装政府采购综合单价、总价以外的需补充的费用说明、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石材中标综合单价清单,证明市政府采购中心所采购石材价格,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石材定价一致。原告与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均认为上述证据为太原市街心公园管理所出具,系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太原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之间往来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制件,无法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提供的2020晋7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该判决书处理的纠纷系关联事实。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20晋7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经该案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已调解结案,故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太原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将“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由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标段绿化工程苗木的种植与养护直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质量保证期2年内表现出的任何缺陷的修复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以实结算,最终结算以政府审核部门审核价作为付款依据。承包人不准转包工程,不得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除指定分包及特殊专业工程必须分包外,本工程不许擅自分包,如承包人确需分包工程,必须事先提出具体书面申请,经监理审核、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分包。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从2014年06月13日至2014年08月11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质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承担返工、修改所发生的经济支出,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工程造价为中标价1405.24万元(工程结算价以政府部门审核价为准)。本工程绿化种植与养护工程以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承包,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中不作调整。本工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养护验收和交工验收的办法。竣工日期为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本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养护管理2年。工程竣工后,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养护期。交工日期为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的日期”。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7日该工程的绿化养管工作由建设单位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正式移交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接收。
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向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供应荔枝面、自然面石材共计4747.88㎡,用于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工程。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工程地面铺装石材材料,暂定采购总额为1585041.64元。附件一材料采购清单列明除标有暂定石材单价外其他单价为固定包死,合同有效期内不可以任何理由调增。该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即货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卸车入库后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价格波动、原材检验测试、装车、运输包装、卸车、入库、赶工、利润、税金、保险、管理等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石材单价不含防护费用及海运改全程陆运增加费用,防护费用及海运改全程陆运增加的费用按太原市建审价格另计,暂定石材单价以最终建审审定价格为准在补充协议中确定。补充协议及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为太原火车南站项目现场,乙方指定负责人***,如货品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退换,并将不合格货品自行装车运离交货地点。不合格货品不予结算,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无预付款,使用建审审核结果,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支付的石材款15天内按同金额支付乙方石材款,甲方15日内未予拨付的,业主单位有权直接支付乙方。甲方扣除乙方最终结算总额的5%作为甲方石材养护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形式规范的材料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货品一个月的质量保修期,自货品全部交付且通过验收之日起算;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暂定总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材料采购合同附件一材料采购清单中约定的石材单价计算,原告共计向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石材材料的价款为1562438.8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陆续向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开具了金额共计629054.6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400000元。
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并建审结(2017)537号“关于对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结算的评审报告”,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安装工程进行了审定,核定了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评审意见为:“送审额为22878033.34元,审定额为14457993.07元,核减额为8420040.27元”。其中审定的砂浆防水(石材防护)综合单价为18.31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累计向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7993.07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开具了14457993.0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中共太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太原市园林局撤销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机构建制,原太原市园林建设开发中心在职职工分流安置到太原市园林绿化技术指导站。2020年3月26日,中共太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将太原市园林绿化技术指导站更名为太原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2020年9月11日,中共太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太原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更名为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供应的石材价格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供货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实际供应石材的数量向其主张货款。《材料采购合同》后附材料采购清单有7项石材价格是固定的,该7项石材应按照清单固定价格计算,剩余项石材是暂定价格,以最终建审审定价格为准在补充协议中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审核量与实际供货签单量不同时,以业主单位即太原市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最终确认量为准。被告东方园林认为应以业主单位太原市园林绿化建设服务中心的最终确认量给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对由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施工的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但各当事人均不能在评审报告记载的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段整体施工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价中确定使用涉案石材型号的具体内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原火车南站一标石材应付款统计表中审计石材数量3310.93平方米,审计石材总价848648.65元数据的由来,故对原告供应的石材材料价款均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附件一“材料采购清单”约定的单价及送(销)货单与收据确定的石材数量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供应石材共计4709.08㎡,石材材料价值共计1562438.82元。因《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不包括石材防护费用,该费用另计。原告主张的石材防护费用为15.83元/㎡,低于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石材防护综合单价18.31元/㎡,故按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石材防护费用为4709.08×15.83元/㎡=74544.74元。上述价款共计1636983.56元,扣除结算总额1636983.56元×5%的石材养护费81849.18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应付原告石材款为1555134.38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欠付石材款为1155134.38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6月已经完成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后续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因合同约定了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暂定总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将违约金减少至按合同暂定总额1585041.64元的10%计算,金额为158504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付款条件首先要建审中心进行审核,且应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石材款后15天内,同时付款前原告须开具发票。因应付款项双方还未结算完毕予以确认,所以不存在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合法、形式规范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之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原告又于2018年7月12日向该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9054.6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结合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对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部分229054.6元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违约金158504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即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最后一次付款日加计15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低违约金。因被告太原园林中心自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陆续分期多次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二被告均不能确定其中哪期付款包含原告的石材款,故以2018年7月13日原告开具发票的次日视为应付款日较为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违约金金额以2290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欠付石材款1155130.58元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部分金额926075.98元,因材料买卖合同对“先开票,后付款”有约定,故其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另原告同意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开具剩余石材款的合法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原园林中心是否应当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鉴于庭审已查明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已经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对被告太原园林中心的诉讼主张。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石材供应是基于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委托政府采购招投标进行,给付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并非东方园林公司。被告太原园林中心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已向施工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太原火车南站西广场景观工程一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太原园林中心按审定额累计全额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视为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材料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双方订立,未经第三人(业主)同意,无权为第三人(业主)设定付款义务,故《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东方园林公司“15日内未予拨付,业主单位有权直接支付”这一条款不能约束业主,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应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园林中心应在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22905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90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并收到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26075.98元的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926075.9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3元,由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