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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政宇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7559号 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虎山壹号商铺36#B201-204,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873413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金安东街南九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QL3UW1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金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110032619732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与被告山东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宇公司)、日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政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278069.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依照同期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维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范学校操场工程后,将其中的专项工程塑胶跑道及草坪分包给被告政宇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体育设施专用合同,合同对价款、承包方式、工期、保修、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政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及工程尾款。施工完毕,尚未投入使用,业主单位师范学校发现施工的塑胶跑道出现表面多处破损、自然脱胶现象严重,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范学校向原告发函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政宇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否则,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方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自行购买了河北健翔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重新进行施工,共花费维修费用278069.3元,现该塑胶跑道符合要求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政宇公司违法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两被告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该维修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 政宇公司、**公司辩称,不是政宇公司违法转包给**公司,因为当时原告要求开增值税发票,所以用了**公司开的税票。并不是转包给**公司,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因为原告在塑胶跑道工程上行使过大车,压坏了塑胶跑道,当时说了如果是因为政宇公司的原因,愿意免费维修,如果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出维修费。政宇公司派工人过去维修,是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政宇公司和原告有合同,平均厚度没写多少,有的薄,有的地方厚,所有厚度是我们协商平均起来的。原告初期给了政宇公司3万元预付款,塑胶场地总款是362275.12元,材料款到施工现场后支付60%,原告私自把款307780元转给了施工队**,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需要走公户,原告第一时间没有告诉我们,就把款转给工人,以至于后来政宇公司很被动,政宇公司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私自把钱给了工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私自承诺给工人**一个场地,充分证明想把政宇公司撇开,到后来也没有通过公户转款。场地所有的材料都是通过原告同意用的,所以当时用的颗粒材料都是原告同意的。政宇公司、**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维修函,在被告没有说不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就私自找了河北一个公司维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政宇公司签订体育设施专用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范学校塑胶跑道、草坪工程转包给政宇公司。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保修、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政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9月20日,***范学校制作催促函,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君和公司修复,并将该函寄送给君和公司。2021年11月14日,原告与河北翔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购白颗粒52.01吨,总价款为219069.3元,原告两次将该款汇入河北翔健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11月18日,***范学校出具情况说明,塑胶跑道经君和公司修复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催促履行函一份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政宇公司邮寄了该函,要求政宇公司接函后48小时内派员维修,7日内修复。政宇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函,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函的出具日期为2021年10月2日,而特快专递回执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特快专递回执的日期在该函的出具日期之前,不合常理,也查不到该回执的邮寄信息,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修复塑胶跑道人工清单是其单方制作,原告仅凭该清单及白颗粒采购单,欲证明其修复涉案工程花费278069.3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