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4民初7004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日原告受被告泗县某光伏工程负责人郑某招聘,在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60元/天,原告一直按照负责人管理要求为被告工作,且工作成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公司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作为泗县XXX承包单位,已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直接掌控、调度和管理施工现场的劳务人员,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另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受伤时所在项目并非被告承包的项目,原告受伤时所在项目为泗县XXX光伏工程项目,该项目非被告承包项目,原告主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3.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劳务工作进行考勤并代发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23年5月25日,该公司名称由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有限公司。 2024年8月5日,***公司从账号XXX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杨某支付14000元,交易类型备注为工资。 2025年7月1日,杨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在申请书中称其受某泗县XXX光伏工程负责人郑某招聘,在***承建的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1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公司提交其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泗县XXX物流产业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显示项目位于泗县XX镇。***还提交了加盖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向杨某发放工资系受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发放,发放的是2023年10月到11月两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既要主观上审查案涉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要在客观上审查劳动者是否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为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备注为工资的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论聊天的人员还是内容均未能显示与***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述称系受郑某招用并接受郑某管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郑某与***公司的关系以及郑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和进行管理。原告亦未就其述称的工作地点泗县XX光伏工程与***的关联进行举证。故,杨某未能证明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杨某支付工资14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发工资的项目系杨某主张的工作项目,即便是杨某工作的项目也符合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范性要求,并不意味着***公司与杨某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