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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某公司、安徽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04民初1477号 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36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23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