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3535号
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32862511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计划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天坛路87号金鱼池中区。
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6-2017年度供热采暖费1734.3元及逾期违约金2709元(暂计算至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共781天,每天加收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7-2018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8-2019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共计金额5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属住宅小区的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被告于2014年3月购买位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房屋,并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房屋,原告按照天津市供热标准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热,产生的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为1734.3元,被告用暖但至今未缴纳采暖费。后原告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被告进行停热,因此产生2017年至2018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因被告拒不支付前述费用,原告无奈只能通过起诉进行追索。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共计27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澜路4588号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集中供热单位。原告按照天津市供热标准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热。由于被告未交纳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停止供热。被告房屋供热计费面积为69.37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自2016-2017年度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未支付2017年-2019年度两个采暖季热能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天津市供热标准向被告房屋所在小区集中供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供热,已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交纳采暖费。由于被告未出庭,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及2017年至2018年、2018年至2019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自采暖服务结束之日的次日起(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其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其情节,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罚息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2016至2017年度采暖费1734.3元,给付2017至2018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2018至2019年度采暖季热能损失费346.9元,共计2428.1元;并支付以1734.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