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4民初2179号之一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LUAKONGLI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角***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角***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同年1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7日,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