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4民初3329号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电子产业园F地块。
法定代表人:LUAKONGLI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角***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支路6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角***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