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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安徽某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719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某工程公司、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该局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9月2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倪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246元(其中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1892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付);2.某局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中工程款5189246元及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施工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综合楼工程。2009年4月14日,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施工,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均由周某某完成并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经审计定案总造价42163218元,周某某已收到工程款37165472元,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89246元。周某某多次向某公司催要,某公司称某局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周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周某某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定案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根据周某某自行提交的付款明细,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至今已超过6年。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4月至2024年4月期间曾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周某某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2.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某公司仅能在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转付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本案实际为周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从合同内容上看,周某某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均按约定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及其他税费。从工程款资金流向看,案涉款项由某局支付某公司,某公司再支付周某某,某公司系项目管理平台,并非转包方。真正的承包关系在某局与周某某之间,周某某应向某局主张工程款,某公司仅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未依约转付的责任。3.某公司已足额甚至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综上,请驳回周某某对某公司的诉请。 某局辩称,某局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8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某公司未再与某局联系。本案周某某的相关诉请均与某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经审查,周某某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关于相山区某小区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某局支付某公司对账单、安全风险抵押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2024)皖0603财保3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支付凭证,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某局提交的付款汇总表、请款单、财务凭证及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周某某提交的某公司支付周某某明细表、争议款项支付凭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程量3192.3万元;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上交甲方管理费(未含甲方代缴营业税);营业税甲方按实际发生数额代交(外地可自行在当地交纳);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交齐甲方管理费用后的剩余资金,由乙方自主支配;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等状况结合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和第六条(奖惩)结算工程管理费,并结清双方各项资金;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按建工集团有关规定,交纳安全保证金,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安全保证金内扣罚,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罚,安全无事故、无违章行为竣工,全额返还安全保证金;甲方预留的保修金应与合同相同,待工程保修期结束,竣工资料交公司质量处,由质量处出具后,一次性全额返回乙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周某某在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签名,淮北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某向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某公司向周某某出具收据。 2009年4月,某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开工日期200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31923407.33元;按当月已经完验收合格建设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28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决算按通用条款,审定后28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159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在15工作日内支付109万元,剩余50万元待保修期满2年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等内容,案涉合同于2010年4月21日在淮北市某管理处备案。庭审中,周某某自认其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编制等活动。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2010年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9.6万元;2.2010年3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9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55.9万元;3.2010年4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83.6万元;4.2011年1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万元,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154万元,周某某自认收到150.92万元,并提交凭证显示2011年1月17日,安徽某实业公司向濉溪县某经销部转账150.92万元,备注劳务费;5.2011年1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49万元;6.2011年6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431.2万元;7.2011年9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356万元;8.2011年10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4万元,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159.14万元,周某某自认收到1559572元,并提交2011年10月12日请款单,载明向某公司请款1559572元,次日,安徽某实业公司向濉溪县某经销部转账1559572元,备注劳务款;9.2011年11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56万元,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211.56万元,周某某称其中30万元为其他工程款项,周某某提交凭证显示2011年12月1日,濉溪县某经销部进账181.56万元,付款为淮北市某政府汇票;10.2011年1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67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85.67万元;11.2012年1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69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386.69万元;12.2012年4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5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45.45万元;13.2012年5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61万元;14.2012年8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85万元;15.2012年1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7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86.87万元;16.2013年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308.13万元,周某某自认收到300万元,并提交凭证显示2013年2月5日,某政府通过汇划发报方式支付濉溪县某经销部300万元,摘要某小区付工程款;17.2013年9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49万元;18.2014年3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49万元;19.2015年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49万元;20.2016年1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176.4万元;21.2019年2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38.8万元;22.2020年8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219元,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87860元,周某某称未收到款项。周某某另自认2013年6月通过借支方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经统计,某局共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54019元。 2018年1月17日,安徽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定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小区综合楼,建设单位为某局,施工单位为某公司,送审(结)算总造价47181424元,审定(结)算总造价42163218元,核减金额5018206元。2018年2月5日,施工单位某公司在该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后建设单位某局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安徽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相山区某小区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核,某小区综合楼工程审定造价为42163218元,送审工程造价47181424元,核减5018206元。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周某某以某公司、某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先调立案。 另查明,本次起诉前,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皖0603财保312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89246元。周某某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 关于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周某某提起本次诉讼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周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从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案涉项目系由周某某组织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公司并未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前述合同还约定周某某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结合庭审中,周某某自认参与案涉项目投标事宜,可以看出周某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在中标后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周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不属于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公司允许周某某借用资质,以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 关于周某某是否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的问题。挂靠合同的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义务是出借资质,而非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折价款。在挂靠合同内部,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比例挂靠费,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的最终风险、收益均归属挂靠人。此种收益,包括以被挂靠人名义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挂靠人;此种风险,亦包括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的风险,故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合同,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仅有权主张已收取未转付的部分。本案中,某公司应将已从某局收取但未转付的部分及时支付周某某。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现并无证据证明某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公司进行投标、签约的事实,对发包人某局而言,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核心目的是与具有资质的某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并无与周某某合作的合意;对某公司而言,其签订合同时存在真意保留,表面承诺自行施工,实则内心约定由周某某施工,自身仅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某公司隐瞒挂靠事实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但因某局一直履行合同,且案涉合同签订距今已远超五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某局与某公司之间,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局在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明知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某局亦明确否认知情案涉挂靠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局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另,本案系借用资质关系,周某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责任。故,对其要求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收取未转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双方对账,双方无争议的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928.18万元(19.6万元+55.9万元+183.6万元+249万元+431.2万元+356万元+185.67万元+386.69万元+145.45万元+161万元+285万元+86.87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176.4万元+38.8万元+20万元)。对双方争议的5笔款项分析如下:第1笔,某公司主张支付154万元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周某某提交的2011年1月17日安徽某实业公司向濉溪县某经销部转账150.92万元,虽转款方与收款方与某公司、周某某无法对应,但结合双方之间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某公司曾使用安徽某实业公司账户转款,周某某亦使用濉溪县某经销部账户多次收款,且150.92万元与154万元扣除2%管理费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本次收款150.92万元。第2笔,某公司主张支付159.14万元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周某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请款单,载明向某公司请款1559572元,次日,安徽某实业公司向濉溪县某经销部转账1559572元,该款项与159.14万元扣除2%管理费后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本次收款1559572元。第3笔,某公司主张向周某某支付211.56万元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周某某提交凭证显示2011年12月1日,濉溪县某经销部进账181.56万元,付款为淮北市某政府汇票,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本次收款181.56万元。第4笔,某公司主张支付308.13万元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周某某提交凭证显示2013年2月5日,某政府通过汇划发报方式支付濉溪县某经销部300万元,摘要某小区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本次收款300万元。第5笔,某公司主张支付87860元,但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对此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周某某本次收款0元。据此可以看出,某公司在转付过程中并未超出某局支付金额,且对2020年8月某局向某公司支付的1955219元工程款未及时转付。另,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考虑到前期在转付过程中某公司已扣除部分管理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本案中的管理费用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不得再要求履行。故某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已收工程款1955219元,对周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辩称扣除相应管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亦辩称需扣除税费,结合双方前期付款情况,某公司从未在转付款项时代扣过税费,且周某某称税费由其根据某公司开具的外税经营证明自行交纳,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周某某自认借支某公司20万元,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公司未要求折抵,故本院不予抵扣。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 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现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收取周某某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违章行为,故对周某某要求某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案涉款项性质、支付时间、过错程度及周某某诉请等因素,本院酌定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转付工程款195521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周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安全风险抵押金191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程款19552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552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5元,由周某某负担28216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99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