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302民初66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赵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刘某某收到后未交费,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