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602民初14221号
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2010225503。
被告: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OOMA2MTC8L4P。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2210505693。
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支付审计费1509083.19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暂计104019.85元(自2023年4月1日起以1509083.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以上审计费中的100000元以及逾期资金占用费6892.62元(自2023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款清息止)范围内与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审计费1509083.19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暂计104019.85元(自2023年4月1日起以1509083.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5月份签订《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续原告便开始了造价审计工作。2021年8月原告接收被告送审资料,后又于2022年3月、9月、10月接收送审补充资料,2023年3月原告便已完成初审,向两被告出具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一份,其上载明送审金额为230450598.83元,审定金额177223875.16,审减金额53226723.67元,审减率为23.1%,已超过送审价10%,依据《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2款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0元审计费用。2023年12月,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审核汇总表》一份,其上载明复审审定额为174851097.82元。两份审计结果中,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对《定案表》予以认可,依据《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之约定,核减额超过送审价10%的,审计费为(核减额53226723.67元-送审价230450598.83元×10%)×5%﹦1509083.1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造价咨询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00%的审计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在100000元审计费范围内与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审计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协议明确约定该造价咨询服务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而我司仅作为施工单位参与造价审定工作当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该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最终审定价在10%以内,审计费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确定”,说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除案涉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存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咨询酬金支付时间约定,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定案表,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审计费用总额的100%。该约定应为付款的前置条件,目前根据在案资料该条件并未成就,施工单位也无付款义务。二、造价审定应为被告某乙公司主导下由施工单位进行配合审计单位完成的工作,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了原告进行造价审定工作,对原告的造价审定结果不予认可,导致我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进行决算定案。迫使我司在另案中起诉某乙公司并申请了造价鉴定,支付了1187900元的造价鉴定费,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该鉴定费用由我司和某乙公司各承担一半,正是由于某乙公司此种不诚信不负责任的行为,才让我司及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由此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审计成果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定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支付审计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2021年5月,我司、安建(宿州)投资公司与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服务成果需要经各方盖章确认方为“定案”,此为支付审计费的核心前提条件。然而,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初审报告未经我司盖章或书面确认,且我司已明确提出异议(包括审增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工期内材料人工信息价计算等问题)。此外,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计成果已被司法程序否定。在我司与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皖1602民初1244号﹞中,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9700205.2元,与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初审金额177223875.16元、复审金额174851097.82元差距悬殊。法院明确未采信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计结果,足以证明其审计成果不客观、不真实,无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客观、真实审计成果的义务。但其提交的成果既未满足形式要件,亦未通过司法程序验证其客观性,故支付审计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我司无义务支付相关费用。二、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负有附条件的垫付义务,且仅以10万元为限,合同约定我司“先行垫付10万元审计费用”,但该义务系附条件的,根据合同条款及三方合意,我司垫付的10万元以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最终支付全部审计费为前提,仅在安建(宿州)投资公司足额支付后,需退回我司垫付的10万元。换言之,我司的义务本质是“垫付”而非“连带支付”,且该垫付义务的履行以安建(宿州)投资公司主债务的清偿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合同未约定我司对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的审计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约定我司承担附条件的垫付义务,因此,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计成果未满足支付条件,我司亦无连带支付义务。请依法驳回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一“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三“被告送审材料、补充材料及审计结果电子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调查令(2024)皖1602民初1244号、关于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4)皖1602民初1244号《调查令》调取材料的询问和回复”、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核定案表》、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方与***)、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方与***》、催告函两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EMS邮件详情、邮件轨迹”、证据五“决算书、民事起诉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回复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二“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页”、证据三“主要材料价格表(一份)两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计单位)与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某二建”)签订《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亳州新发地产品批发市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一款约定,若最终定案的核减额超过送审价10%,则审计费按超过10%以外部分核减额的5%收取,该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支付;若最终定案的核减额在送审价10%以内,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同审计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施工单位不承担审计费用。第二款约定,初审完成后,若初审的核减额超过送审价10%,建设单位先垫付审计费用壹拾万元整给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定案表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审计费总额的100%(甲方垫付的审计费用在审计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用后退回给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收到该费用后一周内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并出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施工单位,若施工单位支付过审计费用后,审计单位不出具审计报告,甲乙双方则视决算定案金额为甲方双方签章的定案表金额;初审完成后,若初审的核减额在送审价10%以内,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同审计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咨询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咨询工作,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委托人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在收到咨询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14天内完成确认,委托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咨询人应进行复核,经复核确实存在误差的,咨询人应修正并提供修正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委托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合同签订后,某二建出具案涉地块《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土建工程价为197855494.9元、安装工程价为32595103.93元,共计工程价230450598.8元。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8月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收送审资料,后又于2022年3月、9月、10月接收送审补充资料。2023年3月,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某二建、某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其上载明:案涉项目送审金额为230450598.83元、初审审定金额为177223875.16元、审减金额为53226723.67元,审减率为23.1%。2023年12月,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又向某二建、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审核汇总表,其上载明复审审定金额为174851097.82元。但某二建、某乙公司均未于该定案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25年3月24日,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某二建变更后名称)、某乙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两公司尽快完成审计成果文件的盖章确认手续,两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签收该函件。
2025年4月8日,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向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与我方人员2023年1月份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对完毕后直到来函之前未有提供结算审计报告,导致我方无法确认与建设单位最终的结算金额,后我单位在2023年10月份向工程属地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提出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已于2024年9月份提交于属地法院,因此贵单位现提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已属于无效文件,我单位不能给予确认。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某戊公司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丁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某戊公司申请鉴定内容:1、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8769702.18元(大写:壹亿陆仟捌佰柒拾陆万玖仟柒佰零贰元壹角捌分);2、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71542.84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壹仟伍佰肆拾贰元捌角肆分);3、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41039.87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零叁拾玖元捌角柒分)。(二)某乙公司申请鉴定内容:1、(按某乙公司提交资料鉴定)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违约金)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1929653.60元(大写:柒仟壹佰玖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叁元陆角整)。2、(按某戊公司提交资料鉴定)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违约金)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750000.00元(大写:柒佰柒拾伍万元整)。
再查明,某己公司于1989年6月5日成立,于2018年12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某戊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造价咨询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支付主体的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审计费及逾期利息等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原名某甲公司)签订的《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6#地块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辩称其并非委托方,亦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但案涉合同有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约定了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的审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案涉项目送审金额为230450598.83元、审定金额为177223875.16元、审减金额为53226723.67元,审减率为23.1%。根据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核减额超过送审价10%,则审计费按超过10%以外部分核减额的5%收取,故审计费为1509083.19元[(53226723.67元-230450598.83元×10%)×5%]。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审计义务,并出具了审核定案表,两被告未及时盖章确认,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审计费用1509083.1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因其未盖章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存在差距,以此拒付审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审计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鉴定结果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依结果存在差异,便否定原告的劳动成果,且二被告未确认系其自身原因,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审计费用的支付主体,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初审的核减额超过送审价10%,审计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支付,具体付款流程为:建设单位先垫付审计费用10万元给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定案表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审计费总额的100%。因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10%,审计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全部负担,案涉合同虽约定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先行垫付10万元,但因其并非最终付款主体,为简化付款流程,该费用由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直接负担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支付审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审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自认其于2023年3月出具审核定案表,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方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员工发送审核定案表截图,并发送“***,这一版是不是最终定稿的”,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方回复称“是的,***”“***:抱歉,公司没同意给盖章,说等法院介入调解后,再说”,原告方回复“噢,计算你们认可3月27号这版,我这有几个版本搞不清你们认可的是哪一版”,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方回复“***,就是这个版本”。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委托人应在收到咨询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14天内完成确认,逾期视为咨询成果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根据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建(宿州)投资公司于约定期间提出异议,故逾期资金占用费应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计费1509083.19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09083.1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8元,减半收取9659元,由被告安徽建工(宿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